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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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618 |
解釋爭點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
三、就保障人民「擔任公職之權」而言 (一)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得透過擔任公務職位,參與國家治理或其他公共事務。法制健全之後,人民擔任公務職位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例如以應公務人員考試之方式擔任公職。依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示,各級民意代表,亦屬憲法第十八條公職之範圍。故擔任此種公職,係透過選舉程序為之。本院解釋曾有以職位之任命程序及職務之內容,決定是否屬於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例如本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即謂:「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 (二)人民固多係依法定之任用程序擔任一定職位,以參與公共事務,但憲法第十八條並未要求特定之任用程序。在法制健全之前,倘人民擔任公職並非依法定方式為之,只要其職位屬公職之範圍,亦應有憲法第十八條之適用。 (三)就此而言,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學校職員所參與者屬於公立學校之管理事項,故為公務;此與具公務員資格之公立學校職員所參與者為公務,並無不同。雖其係在法制健全之前(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之前)所進用,而未經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考試等法定程序予以任用,然其職位既屬公職,且現行法律亦承認其地位,故甚難謂其不受憲法第十八條之保障。多數意見並未論及此種職員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情形,本席認為有補充說明之必要。 四、就服公職受制度性保障而言 (一)憲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服公職之權,包括對公職人員制度性之保障:本院諸多解釋(如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及第六O五號解釋)一再闡明,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故服公職者相關權利之保障(包括本件所涉退休金及其計算問題),屬於憲法第十八條規範與保障之範圍。 (二)公立學校教師應透過憲法第二十二條比照公職人員權利之保障: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O七號解釋所提之意見書中曾表示:「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人員在性質上及諸多法律適用上,雖多有不同,然兩者間亦有甚多類似之處。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人員之任用者均為國家;兩者在任用前均須經相當嚴格的考試或甄選程序;兩者均須具備相當高門檻的任用或聘用資格(實際上,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條件及資格,並不低於一般公務人員);且兩者均擔負國家職務(公務人員服務國家,並依法履行其職責;公立學校教師在培育國家人才,責任重大)。實際上,軍公教人員在法律規範上,亦曾一體化;其後由於公務人員與教師各有其特殊性且基於尊師重道精神,而使其待遇及保護,在法律層次上,予以分殊化。然由憲法角度而言,公立學校教師,毋寧為一種特殊的公務員類型。公務員諸多法規雖未必均適用於公立學校教師,且公立學校教師在憲法上的保障雖未必高於一般公務人員,然亦絕無低於一般公務人員之理。」「本院釋字第六O五號解釋載謂:『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依此解釋,公務人員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公立學校教師並非取得公務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故公立學校教師未必可直接適用憲法第十八條有關人民有服公職權利之規定;且其非釋字第六O五號解釋所直接涵蓋之範圍;故難直接由憲法第十八條得到教師亦應受制度性保障之結論。然本席認為,應可透過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規定,使公立學校教師在憲法上的地位及保障,不低於一般公務人員所受之憲法上所要求的制度性保障。亦即,基於類似情形應受類似保障的基本法理,應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基礎,使公立學校教師之俸給與銓敘等權益,亦受法律層次的制度性保障。如未能使公立學校教師權益受法律層次的制度性保障,則應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本席仍持此項見解,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包括退休金及其計算等),應透過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比照憲法第十八條對公職人員制度性保障之內涵,予以保障。 參、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規定於本件之適用 一、憲法有關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不限於民間工作: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職業之自由及執行職業之自由(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工作,並不限於民間工作;政府職務(包括文、武職之公職),亦屬該條所稱「工作」之一環(本席於本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所提意見書參照)。 二、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之「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關係 (一)本席於本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曾表示:「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工作權者未必涉及服公職權;例如限制人民擔任計程車司機,屬於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但與服公職權無關(此種情形無『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之問題)。然涉及服公職權者,基本上均與工作權有關⋯⋯。故在擔任公職之情形,將產生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保障)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關係⋯⋯。本院以往解釋曾提及憲法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亦『關係』或『涉及』人民工作權。例如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謂:『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謂:『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然此等解釋並未提及服公職權如何『關係』到人民工作權或如何『涉及』其工作權,且未釐清此二憲法條文之間究應如何適用。」本席在該意見書提出:「應依『公職』之性質,以決定究應以服公職權或工作權之審查標準為依據。如某一職務之政治性較高(如政治性任命)或其職務係依選舉產生,則應較著重服公職之權。於此種情形,憲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應屬競合適用關係。其職務之性質較著重參與國家之治理及公共事務之參與;工作權並非其職務之主要性質;故應重於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之保障,自應僅依一般必要性原則加以審查。然如某一職務之政治性較低且非依選舉產生,雖人民參與該職務仍屬服公職之範圍,故依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確保人民之平等及合理參與機會;然其更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於此種情形,憲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應屬累積適用關係,故應同時符合此二條規定之要求。在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審查限制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之法令時,應確認其限制符合一般必要性要件;在依第二十三條審查限制第十五條工作權之法令時,如涉及對主觀條件之限制,應提高審查標準,而應確認其限制符合重要公共利益。至於職務之政治性高低,則應依其任命方式、職務內容、參與政府決策之程度等因素個案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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