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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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618 |
解釋爭點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
【註腳】 [1]民國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民國97年8月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2]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3]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5]釋字第187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依行政法院當時審判實務見解,該解釋中宣告「不再援用之判例」,並不能當然擴及與該判例內容雷同之其他判例,因而可再援用內容實質違憲的判例。本院釋字第201號解釋乃進一步指出:「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其實,肩負確保行政機關合乎憲政秩序行政職責的行政法院,並非不得就違憲的命令逕予排斥不用,本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等解釋參照。 [6]針對該種「法安定性」優於「法正義」理念支配下的產物,本席曾在本院相關解釋所提之意見書中,一再指摘其為不妥。尤其是最近作成的釋字第720號、第725號、第728號等解釋。 [7]其稱:「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失其效力。」 [8]茲以與本件解釋原因案件有關的學校教職員任用資格問題為例,本院釋字第275號與第405號均明確指出:「未經考試及格之職員僅得在原學校任職」,並宣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違憲。迄今已逾19年,該規定並未修正,不知在這段長期間內,相關機關如何適用已遭違憲宣告之法律而行政或審判,委實難以想像。 [9]德國人民提起憲法訴願的依據為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0條規定:「任何人得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在基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所規定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而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第1項)對於上述侵害如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僅於其他法律救濟利用之途已窮時,始得提起憲法訴願。在未用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前提起憲法訴願,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訴願人如先遵循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害時,聯邦憲法法院亦得立即加以裁判。(第2項)依據邦憲法規定,向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之權利,不受影響。(第3項)」我國是否應引進類似「憲法訴願」制度,向來有贊成與反對見解,且理由各異。不可諱言的是,若為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周延性與有效性,是引進該制度的「光」,但相對地大大增加司法負荷則是它的「影」,但可以肯定的是,要落實司法為民爭取人民信賴,而同時又要減輕司法負擔,恐怕需要大智慧。無論如何,是否引進德式「憲法訴願」的深入本土化學術研究,應受官方積極鼓勵,以免錯失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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