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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 11 月 21 日舉行第 1424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 726 號解釋。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 30 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 24 條、第 39 條規定計付工資。」

聲請人龐俊財等 7 人受僱於台灣士瑞克保全公司擔任現金運送保全員,雙方簽訂僱用合約書,惟該公司未將合約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聲請人等認勞動契約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仍應受上開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並依第 24 條關於延長工時加計工資方法計付加班費。惟該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遠低於聲請人平均時薪,不僅違反僱用合約,亦顯低於延長工時計付加班費之數額,訴請給付加班費,嗣經最高法院民事庭判決敗訴確定,認該判決適用上開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所表示,勞雇另行約定未經核備「並非無效」仍受同法 30 條等規限制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就相類案件所表示應經核備始不受限制之見解歧異,亦與釋字第 494 號解釋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26 號解釋,宣告: ( 一 ) 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關於經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之另行約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核備,不得排除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 ( 二 ) 未核備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應於具體個案,就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第 30 條等規定調整,並依第 24 、 39 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為如上統一解釋之理由為: ( 一 ) 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係為因應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給予勞雇雙方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彈性所為之增訂。 ( 二 ) 勞雇雙方依第 84 條之 1 另行約定卻未經核備,最高法院認為勞動關係仍有效,可排除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則認仍應受限制,二者見解歧異。 ( 三 ) 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設最低標準,具強制性質,除特別規定外,不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 ( 四 )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地方機關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保障,避免勞雇約定恣意浮濫;未核備者可發生公法上不利雇主之效果,民事效力上亦應以保護勞工權益目的為判斷。 ( 五 ) 核備非僅要求提供約定內容備查,且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屬民法第 71 條之強制規定。惟因約定內容恐甚複雜,兼含利與不利於勞方之內涵,無從僅因未核備而逕認為無效。 ( 六 ) 既規定經核備者不受限制,則未核備者尚不得排除第 30 條等之限制。故如生民事爭議,法院應就未核備者,依 30 條等規定調整,並依第 24 、 49 條規定計付工資。 ( 七 ) 法院見解與大法官解釋有異,應以解釋為準,是相關聲請部分,不予受理。

本件解釋有 8 位大法官分別提出共 7 件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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