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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案情摘要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案】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第 3 項復規定,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亦作相同意旨規定 ( 即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 2 ﹪,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 ) 。

聲請人興農公司、壹傳媒出版公司、蘋果日報公司、台灣高鐵公司,各參與政府採購案,因得標後履約期間未依上開規定進用原住民,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命繳就業代金 50 餘萬元至 4 百餘萬元不等。聲請人均不服,認所繳代金已佔各採購案實際履約所得之甚高比例,循序爭訟敗訴後,主張上開各規定違憲,分別聲請解釋 ( 共 4 案 ) 。

大法官就各案受理後合併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19 號解釋,宣告上開各規定不違憲。理由: ( 一 ) 人民之營業自由受憲法保障,如予限制,應符平等及比例原則。 ( 二 ) 上開各規定對廠商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限制,且對未達進用標準者令繳代金,亦侵害其財產權。 ( 三 ) 惟各該規定是為貫徹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意旨,促進其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所為優惠措施,係為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 ( 四 ) 因要求進用比例僅 1 ﹪,比例不大,對廠商選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未達進用標準者,按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繳納代金,對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上開規定賦予未進用者始繳代金義務,廠商於投標前自得評估代金是否過高,且代金係用於原住民就業基金,是上開規定對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所維護之公益間尚非失衡,未牴觸比例原則,亦符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保障。 ( 五 ) 廠商規模大者用人較具彈性負擔能力較高,且因進用比例為 1% 即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類,可降低影響,鑒於原住民於就業市場常處於相對弱勢,所採取之分類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大法官並指示國家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定期檢討修正相關優惠措施;對未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而須繳代金者,如代金超過採購金額,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其餘聲請部分,因不符聲請解釋要件,均不受理。

【附錄】各聲請之原因案件及遭命繳代金情形

聲請人 採購案及受命繳代金 確定終局判決
1.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裴偉 94 年至 95 年間參與台灣菸酒公司、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平面廣告採購案。
繳代金 55 萬餘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942 號判決。
2.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彬 91 年至 94 年間參與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小午餐公辦民營廠商評選採購案 96 件。
繳代金 420 萬餘元。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205 號判決。
3.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葉一堅 93 年至 95 年間參與中油公司辦理宣導節約用油廣告等 29 項之招標案。
繳代金 149 萬餘元。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427 號判決。
4.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志強 98 年間參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關於國軍人員高速鐵路運輸採購案。
繳代金 127 萬餘元。 (聲請人主張實際履約所得僅 420 萬餘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22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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