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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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4/18 |
解釋爭點 |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
參、繳納代金之規定違憲部分 一、多數意見認為,繳納代金之規定,僅係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侵害(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本席認為,此種規定所侵害之憲法上權利不限於人民財產權;其侵害之範圍應與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所侵害者相同,包括人民契約自由與營業權等。蓋繳納代金規定係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之替代機制,其目的及作用與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類似。如得標廠商所須繳納之代金,不但超過其所可能獲得之利潤,甚至超過採購契約總金額高達數倍甚至數十倍(後述),則其將產生「實際上禁止」此種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效果;其因此所侵害之憲法上權利,與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所涉及者自應完全相同,包括廠商之契約自由、營業自由、平等權等。依前揭論述,此種規定亦甚難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 二、繳納代金之規定所涉及之財產權: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代金,性質上屬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以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之特別公課。就此部分,其課徵造成人民財產上支出之負擔,亦屬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之限制。繳納代金之規定目的雖在保障原住民族之工作機會,然依前述說明,其規定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依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就此類事件所為判決顯示,部分事件之代金額度達採購契約總金額之數倍(如代金額度為七十二萬餘元;但契約總金額僅為十四萬六千餘元)、有達三十六倍(代金額度為一百六十餘萬元;但契約總金額為四萬五千元)、有甚至有高達五十三倍者(應追繳之代金額度為二百五十餘萬元;但契約總金額僅為四萬七千餘元);如以廠商因該等採購契約所可獲得之正常利潤計算,則其比例更將大幅增加多倍。繳納代金之規定既可造成此種極不合理之結果,本席甚難想像其規定仍可通過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 【註腳】 註一:例如,在美國,民間企業所受之積極平權規範主要係詹森總統於1965年所簽署之11246號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11246),其目的在提高雇主之責任,使承包政府採購案之廠商擔負較高標準,以確保平等僱用之機會。該行政命令將積極平權措施分為強制性積極平權措施(Mandatory AffirmativeAction)與自願性積極平權措施(Voluntary Affirmative Action)。強制性積極平權措施,適用於銷售超過五萬美金之產品或服務予聯邦政府機構,且僱用員工超過五十人之廠商。此種廠商,有義務制定積極平權之書面計畫,且接受主管機關之技術協助及指導。此外,被主管機關選定之承包商,或其積極平權做法遭質疑之承包商,其計畫亦須受主管機關之審查。自願性的積極平權措施係指非政府採購之承包商借用聯邦標準以制定其積極平權計畫。 惟不論為強制性或自願性之積極平權措施,廠商均受1964年民權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之規範。在該法規定之下,任何人不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或祖籍國而有任何歧視。依此,廠商不得以族群或性別等因素做為對受僱人採行差別待遇之理由,亦不得在僱用過程中,藉由優惠特定族群或對特定族群授予特定僱用之配額,而造成歧視其他族群之效果(例如僱用資格較劣之少數族裔之受僱人,將造成歧視某些資格較優之多數族裔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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