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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本號解釋涉及「積極平權措施」(或稱「優惠性差別待遇」)之重大且困難之憲法議題。法律對於弱勢族群給予額外之優惠,有其高度之憲法正當性。然如優惠之方式及程度,致他人憲法上權利遭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其限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要件時,其規定仍尚有斟酌之餘地。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以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合稱系爭規定),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下稱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下稱繳納代金之規定)。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要件;立法者如擬對弱勢族群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之保障,應另行制定其他有效但避免侵害他人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措施。爰提出本不同意見書。
壹、積極平權措施之內涵及其於憲法上之界線
一、在法制先例上,積極平權措施(即美國法下之affirmative action及若干國家法律所稱之 positive action)之規定或機制,均係期待政府部門或民間企業僱用或協助少數族裔(如美國之有色人種)或族群(如婦女),使其有更多之受僱或其他機會,並藉此矯正以往少數族裔或族群在就業市場或其他機會(如受教育之機會)上不成比例之情形(underrepresentation),以彌補該等族裔或族群長期受歧視之結果。然立法先例所規定積極平權措施之精神與內涵,並非在強制要求廠商僱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少數族裔或族群;亦非授權或允許任何人基於優惠特定族裔或族群之理由而歧視其他族群或族裔。(註一)
二、在我國,積極平權措施亦見於不同法律。此種優惠規定受憲法之檢視,亦有先例。例如,立法者為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工作上保障,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對於此種以優惠性差別待遇之方式,排除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認其「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故積極平權措施縱係為彌補或改善特定族裔或族群現實上受歧視之狀態,仍應受憲法各項原則之規範與檢視。
三、本席在先前多次解釋所提出之諸多意見書中一再論述,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下,任何限制或影響憲法權利之措施,應先確認其目的是否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如其情形非為此等目的之一,則顯然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在通過此項檢視之後,則應進一步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必要」之要件,進行檢視。故該條屬兩階段之檢視過程。而「必要」與否之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to weigh and balance)各種相關因素之過程,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之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之目的可以提供之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之程度。在衡量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措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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