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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四、中標的審查仍可通過
中標的審查,一如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除了目的必須為重要的公共利益,這一點問題不大外,審查範圍不能停留在表層的規範,而必須對規範領域可能因該優惠性差別待遇受到的影響,包括對應受保護者的「加」,和因此受到歧視者的「減」,作整體的評價。比如認定「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這是對受到針對性歧視的廠商「減」的部分,根據什麼說百分之一的比例不大?根據立法資料,立法委員對於百分比其實就已經有相當考量,其大小應該和人口比例有直接關係,特別是參與勞動力的比率,如果明顯超出原住民的比例,則整體而言(排除個別廠商的特殊情形)得標廠商必須增僱或作人員調整的影響,以及前述因「排序」變動而對勞動力品質的影響,都可能較大。就此據內政部到民國一百零三年第七週的統計,原住民到去年底的總人數占臺灣地區總人數的2.28%,而且比重還逐年上升。若加上勞動力參與率的觀察,根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二年第四季的就業狀況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原住民的勞動力參與率與一般民眾相較,去年十二月就以58.89%高於後者的58.55%,根據這樣的調查可知,百分之一的強制雇用比率應該確實不高,整體影響不會太大。當然以強制雇用為積極平權手段,是否正確,對於原住民族的弱勢結構能不能真正有效的改善(「加」),也是對所謂有無「實質關聯」不能不考察的地方。美國法院對於這類平權措施正當性的審查因為採嚴格標準,必然要對非裔公民失業率加以調查,目前所見原住民的失業率與整體失業率相較,並不特別高,但是否顯示此類措施的多餘或不公平,恐怕還言之過早。前揭原民會報告顯示,原住民從事的工作有相當高的比例屬於非典型工作,包括部分工時、定期契約和政府僱用的臨時工,原住民認為政府提供臨時工作對於生活有幫助的比例高達95.42%,也許正說明系爭法律的平權措施,至少在經濟上對於提高原住民的就業是有幫助的。至於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對於「實質關聯」提出的主要論據:「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也可以從前揭報告,及有關教育狀況的調查報告得到一定的核實,此處不贅。
整體而言,原住民社經地位的弱勢尚未發生本質的改善,根據原民會委託全國意向顧問公司所作的民國九十九年原住民經濟狀況調查,原住民家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低於我國貧窮線以下達58.2%;原住民家庭平均年收入與全體家庭平均年收入相較,仍僅為後者的0.463倍;原住民家庭的扶幼比為35.9%,超出全體家庭的21.6%,扶老比為21.8%,也高於全體家庭的14.6%。因此即使採中度標準的審查,系爭法律應該也可以通過平等原則的審查,至於採低度標準的比例原則審查,則更不待言。
五、導入定期檢討的機制
本件解釋最後雖認定系爭規定尚未違憲,但仍諭知相關機關「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這可能是本院首次要求主管機關建立定期檢討的機制,顯示本院對於積極平權措施動態性格的認知,以及其潛在傷害人民平等權可能性的重視。正因通過不平等來落實平等,本即寓有矯枉過正之意,該手段的合目的性便有必要持續接受檢驗,一旦顯示合目的性或實質關聯性不高,應有研議改弦更張的必要。且當收效逐漸顯著,造成弱勢的社會環境已漸趨好轉時,應該就是開始規劃調整該平權措施的時機,一旦此一存在於原漢民族間的歷史性鴻溝已可成功跨越,自應回到常態的消極平等原則。
優惠性差別待遇是一種進步的、正視歷史的治理方式,但這樣的手段往往也會帶來貶低形象的副作用,特別是以族群集體為優惠對象的情形,這也是本院肯認其合憲性的同時,特別要求相關機關保持最高的警覺,期能以最柔軟而有效的方式執行相關措施的理由。拳拳之意,尚盼各界同予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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