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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註腳】
註一: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一項))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第二項)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第三項)」、第五條:「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一項)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第二項)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第三項)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第四項)」
註二: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二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三項)」
註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第一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第二項)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第三項)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四項)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五項)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第六項)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項)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第八項)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九項)」
註四:系爭規定僅適用於國內員工總數逾一百人且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得標廠商,詳參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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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五: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 1360 號判決中,履約金額為 1,237,494元,繳納代金金額為 1,749,696元,代金占履約金額之 1.41 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判決中,履約金額為 576,000元,繳納代金金額為 2,067,120元,代金占履約金額之 3.58 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 2988 號判決中,履約金額為 480,950元,繳納代金金額為2,165,328 元,代金占履約金額之 4.5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511 號判決中,履約金額為 146,952元,繳納代金金額為 720,192元,代金占履約金額之 4.9倍等。
註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改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第 101年7 月 20 日原民衛字第 1010037490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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