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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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4/18 |
解釋爭點 |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
3.進用原住民人數或繳納代金之計算與得標廠商履約期間每月總員工人數相連結之結果,產生個別廠商就此部分所支出之成本費用達得標金額數倍之離譜現象 政府採購契約與原住民進用相結合之規定,立基於契約金來自於政府預算,與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企業之責任既因賺取國家資金,則此項成本負擔不應超過契約金額內之一定比例(利潤部分),尤其更無令得標廠商負擔超過得標金額之契約法理。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均為得標廠商因該採購契約而支付之成本費用,前者並不低於後者,亦非因兩方案可供得標廠商選擇而謂其非契約之成本。實務案例顯示,系爭規定之適用,使部分得標廠商將因國內總員工人數規模,支付超過其契約總金額數倍之代金(註五),此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豈能謂其於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又系爭規定為導致大規模廠商受不平等待遇之因,所謂該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若評估結果認無利可圖,可以不參與競標為由,果爾,豈非導果為因?從而,多數意見所為(1)要求大規模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之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對於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2)大規模得標廠商有選擇增僱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權利,對於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3)大規模廠商於參與投標前得自行評估代金是否過高難以承擔等由,認系爭規定合於比例原則之見解,礙難贊同。 四、結語 以得標金一定比例為得標廠商應負責任範圍,使所有競標廠商利於平等之競爭地位,政府採購之宗旨無需犧牲。就原住民而言,因所有政府採購案均應提撥一定比例之價金作為進用原住民之費用或為就業基金之挹注,得標廠商無從規避,且其總額於政府預算經立法院審定後,即得以概估,使原住民委員會能有長期培養提升原住民就業能力之資源。系爭規定以員工總人數為競標廠商與得標廠商應否負擔促進原住民就業義務之差別待遇基礎,而非以得標金一定比例為基準,牽連過廣、造成廠商間非公平競爭、妨害公平交易,此以犧牲政府採購應有之公平效率為手段,卻未必能達真正提升原住民就業保障,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亦認系爭規定之「廠商」「履約期間」衍生諸多訴願、訴訟案件,浪費行政、司法資源致有修法之研議(註六),可為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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