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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2.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使得標廠商易於規避,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使得標廠商易於規避,其結果無助於原住民就業機會之提升,或就業基金資金之挹注;對於未規避上開責任之得標廠商,亦有侵害其於履約期間內之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之虞。
茲舉例說明之:假設甲公司為得標廠商。該契約(下稱契約1)履約期間自一O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一O一人,於履約期間內因未進用原住民,而依系爭規定繳納每月以基本薪資新臺幣二萬元(此整數係為說明用)計算之代金:
A情形
A情形依系爭規定,甲公司於履約期間原應付代金總額為十二萬元(六個月每月二萬元)。倘一O二年二月一日有位員工屆齡退休,則依系爭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甲公司自第二個月起,無須繳納代金,實際繳納二萬元。
B情形
倘若甲公司因另於一O二年二月一日獲得與政府採購無關之新契約,而增加進用一百名員工,於契約 1履行期間之一O二年二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合計五個月期間,每個月分別依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計算之結果,須另加付十萬元(五個月每月二萬元)代金,連同依契約1原應繳納之十二萬元代金,合計代金總額二十二萬元。
在A情形下,同一廠商承接之同一政府採購案,只因公司規模自一百零一人降至一百人或九十九人,所須負擔之義務即有二萬元及十二萬元之差。於B情形,甲公司僅承接一個政府採購案,卻因承接其他非政府採購契約需要擴大進用更多原住民或繳納更多代金。
由上二例可知系爭規定極易規避被適用之可能。造成之結果為(1)使僱用員工數不逾百人之廠商或已進用足額之廠商,因無須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註四),成本較低,而得以最低標得標,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於得標後,縱領取公預算之契約金,依法無須擔負照護原住民就業責任,對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最終目的,其達成可能性無異緣木求魚。(2)於履約期間可藉由員工總人數之調降低於一百人而規避其應負責任,原住民之就業處於不確定狀態,就業基金資金之挹注不穩定,長期性之原住民就業能力之培養訓練經費受有影響。(3)依系爭規定,於政府採購案完成招標程序前,無法事先預知得標者是否為大規模廠商,契約履行中是否繼續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非無變數,因此原住民是否有就業機會、有幾個名額均無法事先確定,就業基金可以獲得多少金額亦無法事先預估,並有效運用以協助就業,此等不確定性,均造成系爭規定無法有效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4)得標廠商於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將因新契約而影響其應負責任範圍,成本之不確定性,限制得標廠商於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期約之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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