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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下稱大規模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下稱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以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作為是否有義務僱用原住民、僱用人數以及未能進用法定人數時,每月應向就業基金繳納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代金之基準,於廠商間為此差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權之意旨,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對原住民族採取就業優惠方案,為憲法所許
對原住民族,此一就業市場相對弱勢族群所為之就業優惠待遇方案(Affirmative Action),使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於就業機會上有一定程度之差別待遇,除造成有相同、甚或較佳條件之非原住民欲就業者,受進用機會下降之差別待遇外,雇主選擇僱用對象之營業自由亦受有限制。優惠待遇之目的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一條參照),與憲法第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意旨相符,洵屬正當。至於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須視差別待遇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雇主營業自由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視方案所採取手段之必要性,以及是否合乎狹義比例原則而定。
二、現行法關於原住民就業保障之優惠方案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對於原住民就業保障優惠方案內容概分為比例進用原則,明定各級公營機構與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應進用人數之比例(註一),以及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包括同法第十一條之承包限制以及第十二條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補助(註二)兩種。上開規定,於公部門所採用之比例進用原住民員額之保障方式,於私部門並不適用(註三)。於私部門所採取的是與政府採購契約結合方式,使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未擴及未參與政府採購或未得標之廠商,蓋因政府採購契約金來自政府預算,僅得標者負有照護原住民就業之義務之故。
三、系爭規定係採取第二種方案,爭點在於立法者設定之差別待遇基準,對於參與政府採購之競標廠商或得標廠商間,是否未違反平等原則?是否能達成立法目的,且對於得標廠商權利之限制,合乎比例原則?
得標廠商應負擔之原住民就業優惠待遇方案之責任內容為強制進用或繳納代金,其中強制進用原住民部分,構成營業自由之限制,未僱用足額原住民繳納代金之替代方案,則涉及財產權之限制。如前所述,此限制係因得標金來自於國家預算之應用,得標者有維護公共利益,即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義務使然。換言之,此為政府採購案全體得標者,依其得標金額比例所應擔負之責任。然系爭規定,並未令所有得標者同負責任,而係以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及依總僱用員工人數核計應否進用及進用多少原住民為基準。此以政府採購得標商係因契約金來自政府預算之原由完全無關之因素作為差別待遇之基準,造成競標廠商間或得標廠商間受到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有違平等原則,所採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違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其理由詳述如下:
1.政府採購法之本旨,不應因原住民就業之保障而被犧牲牽制,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按政府採購制度設計之精神在於確保及提升採購之公平、公開、效率與品質(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參照)。系爭規定,對於員工逾百人之廠商設立路障,使其因有此部分成本之負擔而未能與因員工人數未逾百人而無此成本負擔之競標者,立於平等之起跑點,致於競標場中落敗,或因競標之結果必敗無疑而無意參與競標,無以提升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效率與品質。大規模廠商還未進場即被淘汰,又如何期待其能因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照護原住民就業義務之能力較高?況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原住民之就業機會能因得標廠商將部分得標金額用以(增)僱用原住民,或挹注於就業基金,提高原住民就業能力,而非犧牲政府採購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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