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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二、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一、本案之問題性,不在原住民族之保障目的,亦不在系爭規定之保障手段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間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乃在其保障手段是否侵害第三人之基本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逾越執行國家保護義務之界限
  1. 本案問題在於,系爭規定於原住民以外之第三人(廠商)間之關係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此等問題,因涉及對原住民以外之第三人(廠商)基本權之侵害,不能僅因憲法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亦不能僅因系爭規定之保障手段可達成保障原住民族之目的,即可逕認系爭規定之侵害手段具備憲法上正當性。
  2. 畢竟,國家執行保護義務所採取之保障手段,應有其界限,如該手段侵害第三人之基本權時,即應符合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3. 而依系爭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不論投標金額大小,凡「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以下簡稱「大規模廠商」),一律課予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系爭規定之保障手段,是否及如何侵害第三人(廠商)之基本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逾越執行國家保護義務之界限?此乃本案必須究明之問題。
系爭規定,於政府採購招標時(對參與投標之大規模廠商)及決標後(對得標之大規模廠商),均有侵害基本權之可能性
  1. 按系爭規定係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課予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其所採手段,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而言,係直接的、法律上侵害侵害其營業自由與財產權,至為顯然,因而發生系爭規定所採手段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2. 但依現代「基本權侵害」( Grundrechtseingriff )之概念,系爭規定亦有可能於政府採購「招標」時,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參與投標之大規模廠商」之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
系爭規定雖係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課予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但因其造成「大規模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時之特別負擔,事實上直接不利影響「大規模廠商」之投標能力與意願,形成「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廠商」之間之不平等地位,對「大規模廠商」之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構成「直接的事實上侵害」,對此差別待遇復無憲法上正當理由可資為憑,已逾越執行國家保護義務之界限,故系爭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1. 除系爭規定等所採之手段造成「大規模廠商」事實上係處於不平等之不利地位外,立法者並非不能採取其他不違反平等原則之更適當手段(例如:以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認定其義務之基準,並分別情況採行適當之要求或措施),來達成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目的。
  2. 足證系爭規定之手段,並非達成目的所必要,甚至因其係為執行便利而簡化手段,卻實際上造成不合理現象,致堪認係出於恣意,欠缺憲法上正當理由。
  3. 系爭規定既以差別待遇手段侵害「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之大規模廠商」之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且無憲法上正當理由,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而不符憲法保障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與相關條文適用結果,有致「個案過苛」而嚴重侵害「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情形,已逾越執行國家保護義務之界限,就此而言,有違比例原則
  1. 系爭規定與相關條文適用之結果,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課予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即不論得標金額多少,均依其原來規模(廠商之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大小,使其負擔僱用原住民應支出或應繳納代金之一定金額支出,其得標金額愈小,相對地因其得標而固定應支出或繳納之金額之比例愈高,甚至有應支出或應納代金之金額高於得標金額數倍乃至數拾倍之情形,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形成「個案過苛」,當非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保障原住民族之本意,顯已逾越執行國家保護義務之界限,
  2. 核諸狹義比例要求公權力行為所欲達成目的之公益(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與因而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得標之大規模廠商之財產損失)之間,應有適當比例關係之標準以觀,顯然造成得標之大規模廠商不成比例之負擔,嚴重侵害其財產權與營業自由,自有未合。
  3.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與相關條文均有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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