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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三、結論:愛之適之以害之—建立奮發圖強、而非養成依賴性的原住民扶助政策
本號解釋的確提供國人審視現行原住民政策,是否有過度溺愛之傾向?本席認為立法者應一股作氣,重新形塑出實踐各種照顧弱勢族群之憲法委託法制。就系爭規定所建立的「強制聘僱」制度而言,應作以下之改革:第一、將強制聘僱的範圍,應由現行獨鍾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擴及於外島人民與退伍軍人之上,亦即強制聘僱之人員,僅需是上述四種族群之一即足,以保障其等具有憲法位階之接受扶助權利。第二、對系爭強制聘僱制度(含代金)之適用範圍,應及於所有得標之廠商,不論規模大小,均負有履行憲法照顧弱勢族群之義務。
最後在履行憲法照顧上述四種弱勢族群之義務時,仍應特別重視「扶助是否過度」之情形,尤其是針對原住民、外島人民及退伍軍人之扶助,與身心障礙者相比,客觀而言仍擁有強健體魄,更能應付職場之挑戰也。
印度聖雄甘地一輩子提倡國民應當勤勞努力,以勤奮獲得生活之資,而非仰賴他人與外界的助力、優惠與慈善制度。並認為這種慈善制度正是會使民族繼續淪落、衰退,而扼殺了奮發向上的生機。甘地曾為此說出下面這句名言:
「如果我有權力的話,我會停止免費發放食物的機構。這種制度敗壞了民族,助長了懶惰、遊手好閒,甚至犯罪行為。這種錯誤的慈善行為,不論在物質上還是精神上,都沒有為國家增加財富,反而是在給捐贈者造成一種錯誤的成就感(註二十)。」
就以本號解釋所涉及原住民就業扶助而論,的確,原住民過去長期處於社會競爭力邊緣的地位,但國家立法若以「爛好人式」採取過度關愛的措施,而滿足社會情感之「錯誤成就感」,恐怕也要步上甘地上述警語的後塵也。
甘地的哲言警鐘,亦可與在中學教科書中讀到民國初年朱惺公所撰之「瘞菊記」裡的一句名言:「愛之適之以害之」相互輝映。我國關愛原住民,盡量保障其工作的機會,但更應當期盼他們的就業競爭力能「脫弱轉強」,進而融入到社會之中,而非一昧地依賴各種的扶助計畫,勢必將彷彿耽迷鴉片般,期盼效力一種強過一種的優惠政策,進而躲入人為的「保護傘下」,逐漸喪失競爭的實力,以及接受失敗的勇氣!
一個種族過度地耽於逸樂、隨意可獲得生活之資,必會逐步喪失毅力與勇氣。國民皆知當年滿清入關的八旗子弟,何其驍勇健壯?惟得到天下後,人人可坐領皇糧而不事生產,僅不過百年之久,數百年累積的剽悍族風,卻如水銀洩地般消失,成為孱弱不堪的「病夫一族」!
八旗子弟的慘痛歷史,斑斑在目。國人早已耳熟能詳,臺灣原本攀越崇山峻嶺,如履平地般的雄健原住民十四族子弟,豈要步其後塵乎?國人施期待於原住民者,恐應只有「發憤圖強之雄心」,而非廉價之慈善心。我國俗諺有謂「與其打魚送人,不如教其結網捕魚」,西諺亦云:「贈人麥子,莫如給予種子」,對增強原住民就業競爭力之原住民政策,應秉持此種精神也!
【註腳】
註一:近年來對於涉及優惠性政策的審查標準,例如德國對於立法者所為差別待遇的形成權有無濫用的問題,聯邦憲法法院已經使用合理原則與比例原則來審查之。所謂的合理原則已經採用「新模式」,特別針對不同性別、種族之立法,必須不論就差異方法或程度上,探求有無達到「合理化」的理由,來審查有無侵犯平等原則。在比例原則審查上,更應區分成「對人差別」與「對事差別」的兩種形式。對前者的審查必須採嚴格與最高密度之基準,故和「新模式」已十分接近。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民國100年修正7版,第218頁以下;本席在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
註二:這種情況往往會發生立法者屢屢不作為,讓憲法委託的規定形同具文,而使現存法制上形成嚴重的「保護不週」,此情形也包括立法者怠於行使修法在內。釋憲機關迫不得已可宣布立法者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完成修法,否則相關法規失效將形成甚大的法制漏洞,迫使立法者必須遵期修法。然透過釋憲權逼迫立法積極作為,以及以釋憲內容規劃出法律具體內容,容易有架空立法權之疑慮,也會造成立法權之反彈,甚至虛應故事,在此即可看出釋憲機關的智慧與手段。可參見陳新民,<論「憲法委託」之理論>,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2002年7月5版2刷,第80頁以下。
註三:陳新民,<論「憲法委託」之理論>,第62頁以下。
註四:參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第13款:「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及第14款:「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註五:這可解釋為人民的財產權之內容及其行使範圍,由法律加以規範之「財產權內容法定原則」,亦即哪些物品及權利,可以構成「財產權」,由法律來予以決定,最明顯的例子,「違禁品」即非憲法財產權保障的標的。參見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刊載:《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第296頁以下。
註六:不僅對比起小廠商而言,對大規模之外國廠商,國內大廠商亦有可能喪失競爭力。因系爭規定只對國內得標之大廠商方設有此不利競爭之條件。
註七:系爭規定在立法院審查過程,於5委員會聯席會議中,不分黨派的立法委員都明白主張應透過政府採購的機會,建立保障與增加中小企業與弱勢族群的就業機會。例如韓國瑜委員主張,以美國1992年度預算1800億4000萬美元中,保留23%予中小企業;10%給有色人種經營之企業,日本1993年之預算為11兆6950億日圓,保留給40%給中小企業;蔡正元委員與蕭金蘭委員皆主張在系爭規定中,明定若干政府採購金額比例,保留給中小企業。惟最後上述明定百分比或保留給中小企業的額度之建議,均未形成共識,為系爭規定所不採。僅留下對大企業強制聘僱之規定,而不要求中小企業承擔此義務,可見得扶助中小企業,亦為系爭規定的精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第380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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