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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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4/18 |
解釋爭點 |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
(三)原住民身分法-危險的立法模式 我國對原住民提供參政與就業機會極為周詳的保護機制,但為了界定「受保護者」的資格,避免非原住民享受此差別待遇,故透過原住民身分法,對原住民身分提供認定區分的標準。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之規定,原住民的身分認定,不論是山地或平地原住民,採「血統主義」為主,且認定的標準為「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或平地行政區域,且戶口調查簿可證明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者。」 除上述以血統主義作為認定原住民之標準外,該法亦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生子、收養等法律行為,所產生的身分認定問題皆有詳盡規範(註十六)。 藉由立法對特定族群身分的認定,雖說是基於貫徹實施優惠與扶助政策之需要,然就被認定之國民而言,其無異已被國家公權力界定為屬於特定族群,亦即「法定族群」,雖然可由個人自由意志、或由其他法律行為(例如結婚、收養)加以變更、褪去其身分(註十七),卻仍可在法律上,追源出其曾具有原住民的身分。 這是一種「一刀兩刃」的立法方式。好的一面即基於善意的立法-例如我國的原住民法制,亦可能出於敵視或鄙視特定族群之意圖。最明顯的案例,莫如德國一九三五年十一月所公布的「紐倫堡種族法」,此法包括「血統保障法」(Blutschutzgesetz)及「帝國國民法」(Reichsburgergesetz),將德國國民仔細區分為是否具有猶太身分,例如直系血親中有多少比例的猶太血統,作為國民「法定身分」的認定標準。 由這部惡名昭彰的「國民種族區分法制」,無形中將國民由血統、族群所具有的差別,形成「法定烙印」,更為國家日後迫害特定族群取得明確認定標準。不少抨擊納粹此種種族與血統主義惡行的文獻,皆指出早已多代「日耳曼化」的猶太裔國民,透過該法的制定與實施,卻重新被定為猶太裔,而被逐出已融入同化的社會。 類似的種族(族群)區分法儘管可能出於善意的立法原意,但無論如何,此種法律不僅明確區分「族群」,更產生強制的公信力,對有意融入其他、更廣大的社會族群者,無疑是反其道而行的絆腳石型立法。 故紐倫堡種族法在許多不少國家的人權教科書上,被引為反面教材,不僅是該法對於猶太裔國民的歧視與迫害,也在於警惕此種優惠、給予特權於國內特定族群(純亞利安人),甚至強制區分國內各族群的立法模式,可能帶來許多負面的效果,質言之,容易形成社會歧視的反作用,是為一種「危險的立法模式」,更對族群融合形成極大的考驗與阻礙。 本席之所以舉出此著名的德國立法例,乃本於言責,期盼國人不應對此類立法模式抱以浪漫的想法,應體察其可能帶來的潛在、散佈歧視因子的危害! 反觀我國原住民身分法的認定時點,是以「光復前」為基準,光復至今已近七十年。當年居住於山地之原住民,可能早已遷居平地、更遑論當時已遷居平地之所謂平地原住民。臺灣地小人稠,不少非原住民也前往山地開墾、經商,若論今日臺灣居住環境原住民與原住民早已混雜,其生活習慣、文化、語言、外表膚色、社會關係⋯⋯等幾乎完全分別不出,有無必要再以祖先之血統、且以三代人(七十年)前的血統依據,作為法制上差別待遇的判斷基準? 在光復後,我國更面臨大陸撤守,數百萬大陸人民渡過千山萬水,跋涉千萬里路來臺,其族群血統各異,更顯示出臺灣為族群與血統融合之社會。面對大環境的轉變,豈可再被日據時代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的二分法所拘泥? 故國家應對真正需要援助的原住民族群,施予法律上不同的優惠對待措施,例如真正處於弱勢的偏遠山區部落、而非透過「血統主義」認定的所有原住民族群(註十八)。這才是國家以平等的眼光重視各個族群,而將援助的力道與資源集中在急需被援助者之上,亦即應當「雪中送炭」,而非「錦上添花」。 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保留給原住民的工作項目—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等,無一不是屬於勞力型、而非技術型的藍領工作,本於尊重「勞動神聖」之精神,任何憑勞力而得之生活之資均值得讚揚。若實事求是考諸立法理由,不難體會出立法者衡量上述工作「適合保留」給原住民的「客觀性」。這種對原住民工作能力「適才性」的認定,若問其有無一定之價值評判?恐不言可喻矣(註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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