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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國家機關擁有高度的人事裁量權,即使在法治國家強調的依法行政原則中,僅需要最寬鬆的授權依據,亦即無法將「授權明確性」嚴格地實施在公務人員的選拔法規之上,本號解釋也論及系爭簡章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爭議,而多數意見作出並不違反該原則的結論,當屬意料之中。
多數意見認為釋憲機關對於用人機關的選拔標準,應予最大程度的尊重。此「尊重」態度,應當在大法官對選拔標準行使違憲審查權時,即在審查的範圍或標準中,展現出來。前者如本院對享有「自治權」的機關,例如基於對國會自律之尊重或遇到重大政治事件(如兩岸事務),惟有在議事程序或立法判斷有明顯重大瑕疵時,才對通過法律的合憲性,進行審查(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解釋、第四九九號解釋、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然在審查標準上,應當採行寬鬆的審查密度,只要用人並非出於明顯的恣意,以致於違反平等原則,例如未具備充分理由或欠缺說服力,即針對特定族群給予利益或不利益的選拔待遇。大法官應當尊重用人機關的考量,不必用最嚴格的檢驗方式,特別是動用縝密的比例原則(目的性審查、必要性審查與狹義比例性原則審查),來檢視用人機關的判斷符合國家機關的需求[8]。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完全未提到平等原則的拘束力,也忽視在擁有高度裁量權的領域,惟有運用平等原則方能遏止可能的濫用。由於行政機關選才用人均基於功能主義之考量,釋憲機關對此人事裁量予以尊重,即使運用平等原則來檢驗,亦採取寬鬆審查標準。倘若該用人標準都未能通過,當可顯示其瑕疵性過高、說服力之薄弱與明白地未具備理智性,即足以判斷其違憲性。
三、排斥曾受刑之宣告者加入職業軍人之列是否妥當?
系爭簡章明白地排斥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從而剝奪其加入職業軍士官行列的機會。若由上文所提及的用人機關之人事裁量權可知,國防部不願意曾受刑之宣告者擔任軍士官,其目的十分明顯:欲讓全體軍士官出身良好,沒有刑事犯罪紀錄,以保持軍中領導階層的清白純正。
這種希望國軍幹部能夠成為「正義之師」而非「虎狼之師」的中堅幹部,本身具有優良國民,而非有過觸犯刑章之品格,藉以提高軍隊之素質與社會地位,同時亦可使軍中法紀更為嚴肅。國防部出於此種高標準的用人心態,其欲追求的公共利益具有甚多的價值,也獲得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肯認(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吾人當體諒國防部此種「純潔取人」的初衷,更何況我國過去社會充滿者「好男不當兵」的迂腐思維,如今國防部只取「好男」擔任軍士官,是否寓有力挽狂瀾之壯志?
誠然,國防部取材標準,比較起現行國家考選一般文職公務員或一般服兵役的條件,未免過高。目前國家如火如荼推動的「募兵制」,對招募服志願役的士兵,理應與服一般兵役的條件一致,但由募兵制的甄選簡章,和系爭簡章採取一致的標準,更可洞見國防部打造一個「高法紀水準的國軍」團隊的企圖心。公務人員、募兵制及兵役法相關規定比照可參見下表:

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六段透過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認定系爭簡章(招生簡章)過於嚴厲與僵硬,未在最輕微的情況「網開一面」。多數意見認為:「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
顯然的,上述立論援引本院過去若干號解釋,特別是在涉及裁罰標準時,未斟酌違規情節輕重、具有值得寬憫之情事或處罰是否會造成影響個案實質正義之追求,而宣告裁罰規定未有從輕的例外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第六六九號解釋、第六七三號解釋參照)。同樣的這種「未設例外規定」導致違反比例原則的論證,從裁罰案件延伸到其他限制人民基本人權,例如限制職業自由的案例之上(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參照)以及收養子女的限制(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參照)。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一脈相承」上述「未為例外規定」的立論,在本號解釋中,特別「設想出」的例外規定竟然是「過失犯」,且「偶然一次」,多數意見特別獨鍾保障「偶然一次之過失犯」,且宣示此些過失犯「難認其必然欠缺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試問:大法官為何獨鍾「偶然一次之過失犯」?況系爭簡章所言及「曾受刑之宣告者」,情形多端,而不一定僅限於「偶然一次」,或者「過失犯」。另外,曾受刑之宣告者,能否滿足軍隊之需要,大法官理應不能為之背書,即應當尊重國防部的判斷—寧可不要「請神入門」!相信國防部制定此些選拔標準時,當不會忽視有可能造成「遺珠之憾」[9],但最終仍採取「關門政策」,想必是對進入軍中後「服役能力及不影響國軍戰力也」仍有疑慮,多數意見何必與國防部的判斷打對台乎?
本席再三深思後,仍不得不認為系爭簡章已明白地呈現「不理智性」,而動搖合憲的基礎,故只能贊成多數意見牴觸國防部有司者之判斷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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