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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二、「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限制,不論對實現「人民服公職權」或「職業選擇自由」皆具重要性,自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一般公務人員與軍人既都選擇公職為職業,就其有關「曾受刑之宣告」之招考要件,本質上皆屬品格之要求,其規範形式應無太大合理差別待遇之空間。一般公務人員相關資格皆由法律直接列舉規定,例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就不得應考之情形規定:「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該考試資格限制,係重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消極資格之規定。又例如性質與軍人較接近的警察人員,亦慎重其事且儘可能鉅細靡遺地將相關資格要件明定於法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之一條就不得任用之情形規定:「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該等規定內容是否適當,容或有檢討空間,但至少皆是以法律定之。
再就軍事法領域,兵役法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第一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第二項)」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針對從憲法第二十一條「基本義務」出發的服義務役或替代役者之消極資格,都能以法律明定,何以針對由憲法第十八條「基本權利」出發,而同樣須講求軍紀且持戰鬥性武器之定期職或終身職職業軍人「幹部」,卻僅由法律幾近空白授權地以「辦法」、「規則」或「簡章」定相關限制條件?落差不小。再從比較法觀點言,德國「軍人法律地位法」(Gesetz über die Rechtsstellung der Soldaten)第三十八條明文規定:「合於以下要件之一者,不得招用為職業軍人或定期役軍人:1.因犯罪經德國法院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故意而觸犯危害和平、內亂、危害民主法治國或外患及危害外部安全罪而處有期徒刑者。2.經法官判決不具擔任公職能力者。3.依刑法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交付保安處分,執行尚未完畢者。(第一項)國防部得於具體個案例外排除前項第一款而為許可。(第二項)」。[5]依合理的推斷,系爭規定既會導致如本件解釋所稱「必須剝奪其透過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而擔任軍職之機會」,上述國內外法律已將之評價為與實現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豈容系爭規定猶如漏網之魚,獨自逍遙於法律保留原則之外?
就「職業選擇自由」言,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主觀條件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方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其所造成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亦非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縱然此限制於性質上,或認為得由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惟不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而係相對法律保留事項,不但需要再予論證,亦應檢驗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自不能如本件解釋循環論證式的說詞:「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選訓服役及入學資格等事項之規範,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授權國防部訂定;國防部復於依立法授權訂定之選訓服役辦法,明定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考選,得委任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其核定後實施,再依該計畫實際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據以辦理考選。是系爭考選之重要事項如考選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等,均係由國防部自行訂定或依其核定之考選計畫形成規範,以為實施之依據。系爭簡章形式上最終雖係由考選委員會依考選計畫所訂定,惟系爭考選之事項仍屬由國防部決定至明。」要言之,系爭規定一方面係由「考選委員會」依「考選計畫」而定,考選計畫則係依選訓服役辦法「再授權」所擬,而選訓服役辦法卻係依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空白授權而來。另一方面,系爭規定與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八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內容相同:「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未曾受刑之宣告⋯⋯者。」惟該規則亦是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授權所訂定,欠缺論證,皆不具規範或說理的正當性,誠難以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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