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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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2/20 |
解釋爭點 |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
參、「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限制規定,對實現「人民服公職權」或「職業選擇自由」顯屬重要,難謂屬執行法律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以概括授權「辦法」、「規則」及「簡章」訂定之,自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本旨 一、應受保障的是「人民服公職權」或「職業選擇自由」? 多數意見認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該段話所指涉的基本權利,除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外,尚及於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中選擇公職為職業的「職業選擇自由」。在基本權利競合(Grundrechtskonkurrenz)情況下,本件解釋未附理由地選擇「服公職權」作為審查依據,應已埋下日後爭議的種子。 就「服公職權」一語,本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稱:「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就「公職」一詞,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謂:「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至就「公職人員」則有不同立法之定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其又與公務人員定義有關,而各種公務員法令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皆有別,各自所指涉公務員之概念與範圍自然有異,公務員定義之光譜組成,由從最狹義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到最廣義的國家賠償法,皆包括在內。本件解釋在「公職」、「公職人員」與「公務人員」概念混沌、未予釐清下,就直截了當指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將如此寬泛的定義,壓縮在「招考資格限制」的小框架中,難免疑竇叢生。例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否即可被認為既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職務即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從而亦可就委託時之資格限制(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參照)或不續予委託,主張「人民服公職權」?再以同樣的思考脈絡,政府機關約聘雇人員、具有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以及政務公職人員等,當其在進入公職前,對非屬國家考試的考試、選聘等資格限制不服,若一律主張「服公職權」,正當性究有多大?就以上橫看成嶺側看成峰的問題,各自解讀空間仍大,難免治絲益棼。 更重要的是,本件解釋選擇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服公職權」為主軸,卻刻意規避併列於同條的「人民應考試權」。就後者,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第八十六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詮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本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則指出:「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就憲法整全性觀點言,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曾稱:「軍人為公務員一種」,但軍職作為公職,除軍法官外,皆無須經考試院所舉辦之國家考試,即可取得服公職之權,與須經國家考試方能取得公職者,一併納入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之框架下論述,除不當擴大「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外,使「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之關係,更加撲朔迷離,張冠李戴的現象恐就在所難免。 再查本院有關「服公職權」歷來所作之解釋,大多將重點置於人民服公職後之制度保障,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所衍生之身分、俸給、退休金等保障(本院釋字第四八三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七五號、第六五八號等解釋參照)。至就尚未進入公職前之應考試資格限制,則未區分所應考試是否屬考試院所舉辦的公開考試,亦未分別就不同性質考試或申請資格限制所涉之基本權利,為具體或體系性說明。因此,本件解釋並非不能就須經國家考試而服公職者,及不須經國家考試而服公職者分別處理,將後者中性質特殊之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等,依相關法律納入參政權或被選舉權保障等考量而另行定位外,再將其他應試及申請資格之限制視為干預職業選擇自由,或可緩解限制的密度與強度,依歷來保障工作權的模式進行審查,亦不會減損保障的效果,如此則一來,可不自限泥淖,又不致沒有解決問題,反而製造更多的問題。多數意見既執意肯定本件解釋中軍人的招考資格限制屬「人民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容有形成混淆情況之虞,就有闡明或釐清其解釋邏輯與脈絡之義務,但事實則不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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