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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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2/20 |
解釋爭點 |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
貳、法律保留原則作為違憲審查依據的密度並非僵化,反之,有與時俱進追求動態平衡的軌跡可尋,而防止傾斜的重要平衡桿,應是所謂「重要性理論」 法律保留原則固是憲法上重要原則,但基於憲法之原則與制度間,具有折衝空間,各基本權利保護與限制容會產生競合或衝突,法律保留原則的密度就不可能絕對化。首先,前述「立法形成自由」的界限抉擇,關係憲法權力板塊的位移,往往會觸動釋憲風格究屬積極、消極或務實評價的敏感神經,為展現釋憲者多元憲政價值觀,法律保留原則就不可能是「鐵板一塊」而紋風不動。其次,就以憲法所承認的大學自治、地方自治等制度為例,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及第四五O號解釋就共同指出:「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再依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另又指出,大學自治下自治規章,只要「未逾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見,在該領域內法律保留原則就有相對化的可能。至因地方自治而降低法律保留要求,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本院釋字第四九八號、第五二七號、第五五O號、第五五三號等解釋參照)。其三,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即具體建構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不需法律保留之層級體系及不同控制密度的可能性。最後,法律保留原則尚有可能因中央政府體制屬「內閣制」、「總統制」或「雙首長制」而有不同之控制強度或密度;且常遭到「行政保留」、「功能最適論」、「在個別事務領域會有不同適用」等理論,挖牆角式的衝擊。在此複雜情形下,違憲審查者不可不慎重,應眼觀四方、耳聽八方善盡守門把關工作,與時俱進盯緊統治者作為權力依據的規範制定權行使,實質上是否已違背人民委託與信任,例如:是否例外與原則倒置而失衡,洵至基本權利保障與權力制衡機制失所附麗。惟有如此,方有可能繼續厚植憲政秩序穩定基礎,使法律保留原則不致淪為口號。總之,不能如本件解釋之多數意見,將法律保留原則豎為僅具象徵意義的「人形立牌」。 欲在動態狀況下使法律保留原則發揮守護憲法的平衡功能,就必需正視其所內含的所謂「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或稱「重要性原則」(Wesentlichkeitsprinzip)。簡言之,即對所欲保障基本權利之實現,若屬重要部分者,應保留給法律規範,此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從學校法(Schulrecht)領域之在學關係(Schulverhältnis)中所發展出來的理論。[3]若運用在本件解釋,當法規範內容被評價為對實現基本權利具重要意義時,除要求應以法律規定外,一方面,可進而要求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尤其是應使「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另一方面,若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時,應要求授權之內容、目的與範圍應具體明確,適度抑制空白授權的可操作空間,此時,自不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布之命令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之運用」之問題。重要性理論從而成為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三者之間動態關係的重要平衡桿。重要性理論的實踐固須先由立法者判斷為之,[4]惟須再重申的是,遇有爭議時,正是考驗違憲審查就權力分立「相互尊重」或「相互制衡」,何者較有利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而得介入審查的地帶,係使法律保留原則從形式進入實質的必經歷程,自不能如本件解釋對具穩定憲政秩序及法律和平重要平衡桿的「重要性理論」視而不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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