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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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2/20 |
解釋爭點 |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認為,國防部所訂頒「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既有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以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就軍事養成教育規定:「學生⋯⋯入學資格⋯⋯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之概括授權,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就系爭規定之限制,對應受保障基本權利的實現究否具有重要性,得否逕以法律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以及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基本問題,卻未置一詞,系爭規定自無當然就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爰就此部分提出本意見書。 壹、法律保留原則向來扮演守護民主法治國的重要角色,切莫將之視為過時的老生常談而輕忽略過,對其易惹塵埃之處尤應勤加拂拭 透過司法院大法官的釋憲實務,將發軔於德國現代法治社會的法律保留(Vorbehalt des Gesetzes)原則,與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成功接軌後,迄今累積之相關解釋已不勝枚舉,[1]再結合許多有關「法律明確性」、「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內容應實質正當」,甚至「租稅法律主義」[2]的解釋,其所生維持憲政秩序、保障人權的成果堪稱豐碩。從思潮繼受到本土化的遞嬗過程中,各該解釋除記載憲法脈動的軌跡並初步兌現法治的諾言外,顯已將法律保留證立為我國憲法或違憲審查不可或缺的原則,毋寧也是一項頗值表彰的憲政成果。創業維艱,守成卻不易,若時常中挫而退卻,要再祈求發揚光大,恐將事倍功半。 法律保留原則的內涵及其所扮演的關鍵角色,應可從兩個面向扼要闡揚。首先,單從基本權利的限制或剝奪應經「主權者」直接或間接同意之民主觀點言,將據以發動公權力的「法律」規範制定權,「保留」給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而較能有效整合並形成民意的立法者,契合「人民當家作主」的事理與邏輯,此時的法律保留原則,係以法治確保民主精神並維護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憲法機制。其次,從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言,憲法既將公權力制頒「法律」規範的首要管轄權(primäre Zuständigkeit)分配、保留給立法者,實已在該領域範圍內預設立法者針對其他公權力所應負起「制衡之權責」優先於「尊重合作之義務」的價值決定,自不許其他公權力利用訂定法律位階以下規範權之機會,產生實質凌駕或扭曲民意而「騎在人民頭上」的反民主現象。但當立法者怠於行使前述制衡權責時,正是憲法設置違憲審查機制以制衡立法權的必要時機,若違憲審查者仍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或以「立法形成自由」卸責,就需為掏空、隳壞法律保留原則而共同承擔責任。 綜上,如果吾人還願意奉行憲政主義,憲法仍要被稱為人民權利的保障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保留原則核心本質之人權保障,才是司法審查最必須予以尊重並持續付諸實踐的部分。若違憲審查者在此把關得當,可將民主、法治與人權串結為一良性循環體,互為表裡,多數意見雖高高舉起法律保留原則,但卻避重就輕將之放下,態度自非可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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