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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註腳】
[1]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
[2]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
[3]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七七號判決(一OO年四月十四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一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4]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5]參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之說明。按本院將招生簡章定性為「一般性法規範」,而納入本院憲法解釋之客體,殆始自大法官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參見該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6]參見《國民大會實錄》,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印,頁464以下(1946年12月,影像檔收於國會圖書館,網址:http://lis.ly.gov.tw/lgcgi/ttsweb?@179:1318181825:T1#JUMPOINT)。並參見《綜合小六法》(新學林:2013年3月,第29版);《月旦簡明六法》(元照:2012年9月,第23版)。惟部分教科書所附法條卻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應屬誤植。參見張君勱,《中華民國民主憲法十講》,頁180(洛克,1997年9月再刷);劉慶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頁264(自版,1990年11月2版)。
[7]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60/09/24)(「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O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68/04/13)(「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雖然憲法第十八條與憲法第一O三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同樣使用「公職」二字,然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本無須為相同之解釋。
[8]並參見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82/06/18)(「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83/02/25)(「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86/06/06)(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已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87/06/05)(「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88/05/14)(「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釋字第六O五號解釋(94/11/09)(「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釋字第六一一號解釋(95/05/26)(「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
[9]參見考試法施行細則(71/06/15修正發布)第九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
[10]參見考試法第七條(51/08/29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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