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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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2/20 |
解釋爭點 |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
約言之,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即人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其所稱「工作」乃兼指「公部門」之職務與「私部門」之職業而言。[23]其中「公部門之職務」(廣義之「公職」)包括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服公職」之「公職」與「其他(無需經考試即可擔任之)公職」。[24]而「應考試服公職」之「公職」主要指須經任用資格考試之「公務人員」(常任文官)與須經公開競爭程序始得入學訓練,並於結業時逕行派任之「職業軍人」(常任武官);並兼含其他依法令應經公開競爭程序以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務。[25]亦即,憲法第十八條乃憲法第十五條之特殊規定。另,按憲法之設計,各種「工作」(職業)中,僅「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須經國家考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 總結以上論述,本件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應修正如下: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程序,以取得從事公務之資格,進而參與形成國家意思、共同行使國家統治權之權利。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五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人民應有依法令公平參與競試,以取得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資格,參與公共服務之權利。國防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大學或專科以上畢業生,如擬擔任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須經系爭考選錄取並完成基礎教育。受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時,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用分發,無需另經任官考試。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使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系爭考選,因而無法取得擔任志願役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資格,自屬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限制。 貳、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關於系爭規定(系爭入學考試消極應試資格),本席審查後獲致與多數意見相同之評價-違憲,但本席以為:與其「遮遮掩掩」(因為難以說明何以對於系爭規定應採用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語焉不詳」(因為關於比例原則之操作方法大法官間迄無穩定的共識)地從實質上審查,並宣告系爭限制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反不如大大方方、直截了當地從形式上審查,並宣告系爭規定既非法律之規定,亦未有法律之明確授權,而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對於考試權之作用,大法官向來採取較寬鬆(低密度)之法律保留。例如面對考試院未有法律之授權,可否逕自訂定考試規則,規定考試錄取人非經「實習」不發給及格證書之質疑,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釋示:「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實習之規定及『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之規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與憲法並不牴觸。」準此,在其職權範圍內,考試院得以「命令」(至少是暫時)權充「法律」。 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釋示考試院尚非不得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謂:「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隨著國家法治文明之進展,如此寬鬆之法律保留已經到了全面檢討的時候。以本案情形而言,至少有四項理由促使大法官要求較高密度之法律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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