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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命令
  1.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2. 國防部 98 年 12 月 14 日國力規劃字第 098003746 號令頒「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係就有關 99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下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屬憲法第 18 條所稱之公職
  1.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2.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 18 條所稱之公職。
  3. 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
系爭規定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
  1. 系爭規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然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考選,為大學或專科畢業者擔任前述軍事公職之必要條件;且入學考選錄取者,於受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時,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而無另外任官考試之程序。
  2. 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使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系爭考選,因而造成其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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