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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案情摘要

【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下稱系爭規定 )(一) 汪少祥欲收養其大陸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大陸地區子,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惟因其已有子女,法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二) 李依風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已有一子,改嫁臺灣地區人民來臺,離婚後欲收養已在大陸辦妥收養程序之大陸地區孤兒,惟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亦為法院裁定駁回。二人均認系爭規定違憲,分別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二案受理後合併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12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有關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理由:

  1. 收養子女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2. 對臺灣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3. 系爭規定旨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核屬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其限制之手段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4. 系爭規定未就臺灣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與所欲保護之公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此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此外,解釋亦呼籲相關機關應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之變遷,適時檢討修正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其他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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