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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三、重大明顯瑕疵作為違憲審查基準之根據
(一)此一「重大明顯之瑕疵」審查基準,很顯然來自於公法上或行政法上行政處分效力問題之判斷基準,即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該條各款情況,其中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大法官將只具行政位階之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基準,作為憲法位階之審查根據為何,法理上是否容許?
(二)依行政程序法本條之立法例,主要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另亦參考奧地利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並依立法之理由說明中指出,「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原則上均自始、當然不受其拘束,故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特別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至瑕疵是否臻重大且甚為明顯,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故為減輕法律適用上之困難,並提高法之安定性,特列舉六種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以供遵循。凡行政處分具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瑕疵者,即原該瑕疵已臻重大且明顯之程度,均為無效。」[7]比較法上,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關於重大明顯之瑕疵有明文規定,而該法第四十四條乃有關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定。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一重大明顯之瑕疵及根據所謂明顯理論(Evidenztheorie),用以區別行政處分效力之無效與得撤銷。亦即行政處分之瑕疵若已達重大(Schwere)明顯(Offenkundigkeit)之瑕疵時,行政處分無效。本項規定須與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一起觀察,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乃六類行政處分之形式與內容方面具體之重大明顯瑕疵,第三項則只是得撤銷之情況,因此第一項關於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規定,應屬從屬性質,亦即只有當行政處分之效力非屬第二項與第三項適用範圍時再探討是否屬第一項之適用對象[8]相反地,當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解釋上有疑義時,則應依第一項原則加以解釋。依德國學界、實務界見解,特別之重大瑕疵指該瑕疵嚴重牴觸現行有效之法秩序,以及基此法秩序存在於社會上之價值觀念,若貫徹此瑕疵行政處分所欲發生之法效力,將令人非常難以忍受[9]之謂。
其判斷基準重要的並非該瑕疵牴觸特定之法規範,而是牴觸法秩序以及以此法秩序為基礎,所內含之目的概念與價值觀念,特別是內含之憲法原則與牴觸法秩序與目的概念及價值概念之程度[10]。
(三)大法官於前述諸號解釋中揭櫫重大明顯瑕疵(或明顯重大瑕疵)之審查基準,應屬妥當,因為此一審查基準雖來自行政法學上,但同時應可適用於憲法位階,其理由為:1.不少憲法上之重要原則,當初亦是從行政法學上之原則發展出來,例如比例原則[11]。2.從法治國角度,其重要原則之一為「排除國家機關恣意行為」之精神,於違憲審查位階援引此一理論,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法治國原則,亦相一致。3.權力分立原則之權力劃分與制衡[12],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而使用重大明顯之瑕疵理論作為憲法位階之審查基準,從權力分立與制衡角度,具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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