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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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0/04 |
解釋爭點 |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
六、不認可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正當理由 為使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收養者應有扶養能力。過大的養育負擔,不利既有之子女或養子女及其預計新收養之養子女。以扶養能力之有無為限制要件有其合理性(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四、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孫子女,且其依親對象無管教撫養能力。」有相同意旨之規定)。 另因臺灣地小人稠,能夠接納之移民有其一定之數量上的限度,所以對於因收養而發生之移民,自需有一定之管制。此外,如因臺灣地區人民有相當數量與大陸地區人民有血親關係,而擔心其收養事件超過收養其他地區之人民太多,影響適當之人口結構,亦得由移民配額管制之移民政策著手。 若無移民政策人口結構上的顧慮,養父母亦無養育之財務及非財務的困難,則單純直接以被收養者為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認可,其限制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便欠缺正當理由。 七、入境之相關限制規定 兩岸關係條例,除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關於收養之認可的限制外,並另有基於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入境的限制規定。當容許在一定的要件下例外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如不同時例外許可其入境,而要求,其尚須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的規定申請入境許可,則認可收養後,可能發生養子女不能與養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境。這與認可收養之決定的意旨顯然不符。所以,認可收養原則上應含其入境之許可,方始合理。 八、人口結構與收養之認可 臺灣地區人民與非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或收養非臺灣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會因人種、語言、生活習慣、政治觀點及文化之差異,而有適應與融合問題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其收養必須從移民政策的面向加以規範。當基於移民政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與非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收養加以限制,引起移民政策與收養之基本權利間的衝突。該衝突之處理,從移民政策,必須按人口結構、新移民之消化能力等因素加以考量。這當中,移入人口數、地區分布、人格特質、政治信仰、教育程度及職業能力等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地區雖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亦得以數據為權衡,對於人口結構之影響的相對關係,但不適合過度簡單,以地區別為絕對的因素,給予差別待遇。 擔心由於大量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導致人口結構失衡,限制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收養大陸地區之人民為養子女,固有不得不然之的人口政策上的正當考量,但鑑於大陸地區未成年人民因其父或母,至臺灣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致成為留在大陸之無父或無母,或甚至父母皆無之孤兒,其境堪憐。所以,今既已接納其父或母移民來台,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自當容許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來台,共享天倫。由於有前開情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終究有限,將之列入移民之總額管制中,列為優先容許移民的對象,其收養之認可,當不至於影響前開人口政策之達成。是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前開關於一律不認可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在大陸地區之未成年子女的規定,尚非必要,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註腳】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8號解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O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2]司法院秘書長89.11.23.(89)秘台廳民一字第21179號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惟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後,如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得另訴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至於戶政機關是否據以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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