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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陳碧玉
就本號解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席雖敬表贊同,但因認其論據尚有補充說明的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敬供參考。
一、收養權應受基本權利層次之保障
親子型態之生活關係為感情及經濟之重要支柱。親子雙方對於親子關係互有需要。老人院與孤兒院之情境可為其需要之清楚寫照。在親子關係之初始階段,父母因有子女,而在生活上有綿延不絕之無限想望,因該想望,而使父母在工作、生活上遭受之一切磨練,值得;子女因有父母,而在教養上有確實之知識經驗、經濟及精神的依靠,可幫忙其克服將來難以預測之挑戰。在子女成長後,子女可轉為父母之生活照顧及精神撫慰的憑藉。此攸關人性尊嚴之維護,是收養人用來建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權,應透過肯認收養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自由權利,提供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
二、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應符合比例原則
關於憲法規定之價值,立法機關雖有具體化之優先權,且依其具體化之結果,所制定之法律,原則上亦推定為合憲。但當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時,司法院仍得審查,為達成其合憲之規範目的,其規定之限制是否必要,以確保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按有差別待遇時,必然使受差別待遇者,獲得利益或遭受不利益。自因此而受不利益之一方觀之,差別待遇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自然構成限制。所以,在有差別待遇之規定的制定,除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目的(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外,其限制必須是為該目的之實現所必要。是故,在法律之限制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應先審查其是否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存在,而後再審查其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比例原則[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基於該規定之授權,關於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如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固不需要再審酌依該規定所制定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目的(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但其規定仍必須以達到其限制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三、收養之一般限制規定
按收養為親屬法所定成立親子關係的方式之一。收養的結果,對於養父母及養子女皆有其親子生活之創設的重要意義。該意義因人而異,極具主觀性。就收養,民法並無養子女之最高年齡的絕對限制,而只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之差距之相對限制。就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第一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第二項)。」被收養者如為成年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被收養者如為未成年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相同意旨規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是故,除有特定事由,可懷疑其無真正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或沒有能力經營合宜之親子關係外,公權力機關難為介入。
此外,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同條第二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為民法對於法院之認可裁量權的法定限制事由。這些限制都具有一般性,對於所有收養行為都有適用。
有疑問者為,得否在以上規定之外,再提出以被收養人所來自之地區別為理由,給予差別待遇。
四、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特別限制
針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該規定雖以法院為其規範對象,但究其規範效力導致之結果,事實上增加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的消極要件[2]。當此要件不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以外之任何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時,則:(1)該規定之目的係為公共利益,或為養子女最佳利益?(2)該規定之內容,是否因對於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特別限制,而違反平等原則?
五、地區不適合作為絕對的消極條件
按兩岸關係條例上開規定,僅針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而不及於收養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之人民為養子女。由此顯現,係以親子關係以外事由為考量。其手段對於所要達到之目的,因欠缺實質關聯,而非必要,既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平等原則。
是,本號解釋認為,僅在「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使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部分,無例外的還是依然受該款之差別待遇的限制,是否允當,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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