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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二、現代家庭制度下的收養關係
本件解釋雖肯定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並如前述闡明了家庭保障人格自由發展的功能,但接著即以「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也就是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基礎,認定人民有收養自由的基本權,對於涵蓋收養為其「一環」的家庭,是否屬於人民的基本權,如果是的話,和收養自由又有什麼關係,反而略而不論,在過去不少解釋已經使家庭權呼之欲出的現階段,這樣的基本權續造方式恐怕只會使家庭在憲法上的定位變得更模糊,有點像法國大革命以後出現的幾個自由主義憲法,解放了婚姻的自由,卻因為大家庭組織的反個人主義色彩而對於家庭的權利化有所保留。本件解釋捨整體而僅就其中一環去續造一個新的基本權,當然不存在此類過時的顧慮。但如前所述,在列舉的基本權都可從其權利系譜的功能流變清楚看到社會變遷的歷史軌跡,而具有一定的完整性、基本性,德國基本法以一般行為自由來補其餘,背後的體系預設即是任何不入此「百寶箱」者必然是一個足以昂然獨立的基本權,而非任取一片,提不出什麼清楚的社會、歷史或比較借鑑的論述即給予基本權的定性,以致看起來更像是只為方便司法審查者干預立法而直接從法律權利升格為憲法上的權利,我們將會見到有如螞蟻雄兵的許多片段基本權,供司法者使喚,當然會大大削弱了司法審查的民主正當性。我國也已肯認了一般行為自由的存在(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則通過第二十二條創設新的基本權,方法上也應該儘可能滿足這些要件。
回顧本院操作憲法第二十二條的實務,尚不能說已有很清楚、合理的方法,若干先例確實予人片段化的感受,比較明顯的是所謂性行為自由(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與契約自由(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這些必須預設不少前提,而並無特別重大的理念(如性行為自由),或其理念實可依附於其他基本權從而僅有工具意義的自由(如財產法上契約自由的正當性主要還是植基於財產權與工作權),可由一般行為自由包攝,似無必要抽離成為一個新的基本權。但也有些先例,表面看起來似乎可以包攝於一個基本權,顯然是考量其內涵仍過於寬泛,而寧可個別定位,如可以同屬於人格權的姓名權(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隱私權(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子女獲知血統來源(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等(未來或可加上本席曾經提過的健康權,參見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意見書),本院雖多次點出其人格權的共同定位,但並不特別闡明人格權的內涵,反而有意的「列舉」這些特殊人格權,並詮釋其精義。就此而言,則尚無不妥。
最值得分析,也和本案最有關係的,則是結婚自由(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傳統的家庭都是以婚姻為起始點,在締結婚姻的自由未形成社會共識以前,個人的主體性仍無法從家庭中解放出來,因此婚姻自由可說是解放傳統家庭的咽喉要道,在社會解構和重構上具有極大的意義,這也是結婚自由很早就錨定於許多國家人權清單上的原因,甚至早於家庭權。而肯認家庭權的國家,並不因此吸納結婚自由—雖然它顯然是家庭制度的一環—,一個很重要的原因,也正是要凸顯它的關鍵地位。此一體系的安排,很類似我國憲法在列舉的權利中,把言論自由與講學、著作、出版並列,另外又把言論自由延伸出去的集會自由,依其「集體」特徵和結社自由放在另一個條文,而不全部包攝於言論自由內,道理很清楚是在彰顯言論自由在人類文明發展過程中無可倫比的重要性,而又不能不把幾種曾經對於學術、文化和民主政治起到關鍵作用的言論表現(不是內容)自由,獨立標示以與彰顯內容不受干預的狹義言論自由區隔。因此依憲法第二十二條續造的基本權如果是類此的「並列」,在方法上應該也還是穩妥的。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瑞士憲法、德國基本法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把婚姻和家庭權並列,到了這個世紀,面對家庭制度的再次丕變—指的是在核心、主幹、擴展這三種二十世紀的「傳統」家庭類型外,單親、無子女、重組、隔代、事實婚、同性伴侶等新型家庭的比例都快速增加—,又開啟了新一層的意義,而逐漸從涵蓋式並列走向脫鉤式並列。以前述去功能化的現代家庭而言,若能通過家庭權概念的調適而把這些同樣可以完全或部分滿足全人、私密、初始、養成等功能的新興家庭,也如不少國家那樣納入憲法的保護(比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於西元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的判決就指出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也包含了較廣義的家庭共同體,強調這種「社會性家庭」可與法律上的親屬身分脫鉤,使家庭權的保護範圍又外擴了一大圈),當然是一個極為重要的課題,此處僅先帶過一筆。
本件解釋單列收養自由,在方法上有點類似結婚自由。但此一「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在憲法的價值序列上真的可以和結婚那樣以創設配偶關係為目的的身分行為等量齊觀嗎?或者這樣一個必須從家庭權去理解,並從家庭權整體內涵去思考定位的法律制度,應該受到保護的範圍和強度,其實並不適合成為一個獨立的基本權,就如我們不會認定人民有一個加入社團自由或指紋隱私權一樣。至少到目前為止,答案是很清楚的,我們也還從來未曾在那個憲法或公約的人權清單中看到過收養自由基本權。收養這種身分行為作為家庭制度的一環,在重要性上當然不能與結婚相提並論,其社會功能在我國傳統家庭偏於傳續香火,在西方國家則偏向一種進階的慈善,也就是通過納入家庭組織,而不是留在社會機構,更有利於被收養人的人格形塑,不論何者,無疑應該都在家庭權的保護範圍,也只有置於家庭組織權的脈絡下理解,才能顯示其補充(「加入」),而非如結婚那樣居於核心(「成家」)的地位。因此我們很難想像國家對於結婚在非常形式的效力要件以外,作任何進一步的控制而可以不違反比例原則,但收養就不一樣了,從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訂收養認可制度的一段立法說明即可見其不同:「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我們在對收養限制作比例原則審查時,從家庭權的角度切入,和從收養自由的角度切入,當然會很不一樣,肯認收養自由而且真要認真對待的話,別說像本件解釋的系爭規定那樣擴張不予認可的範圍,就是民法本身的認可制度,如何合理說明沒有過當,恐怕都不容易。反之,如果從家庭權的角度切入,其限制即可視所涉者為核心部分或非核心部分而採不同的審查標準,對於非核心部分的收養,其限制如果正是基於保護家庭的考量,則先就應該從家庭整體去思考是否構成家庭權的限制,然後才好展開比例原則的審查。
本席認同本件解釋的結果,也就是針對原因案件之一所呈現的事實類型,台灣地區人民的配偶另有大陸地區子女並不能因此婚姻而成為同一家庭的成員,已可構成該台灣地區人民基本權的限制,但與其說是收養自由的限制,不如說是家庭權因被剝奪其藉收養法的工具追求更大的圓滿而受到限制。理由書在此形成違憲認定的論述,其實也是把重點放在家庭的保護:「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人格發展,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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