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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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0/04 |
解釋爭點 |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若養育子女只是為了繁衍後代,那即使是禽獸亦懂得傳宗接代,一代代繁衍下去。但養育子女所能帶來的回憶、所彰顯的功德與偉大,則是人類所特有也。—英國哲學家.培根.《談父母與子女》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以下系爭規定),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針對不能收養大陸地區配偶子女的部分,認為違憲,對於系爭規定本身,多數意見仍持不違憲之見解。質言之,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對已有子女(包括養子女,下同)國民,只保障收養大陸地區配偶(以下簡稱陸配)之子女,不及於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此種僅許可「親上加親」—許可收養陸配之子女,以及不准「親外加親」—不准收養大陸地區其他人之子女,是否出於合憲的公共利益?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在在令人質疑。 本席認為:誠然多數意見以「切香腸式」的認定國人的收養權,應保障上述「親上加親」的例外情形,系爭規定認定此部分違憲,對現行制度的違憲性稍做修正,踏出了人權保障的一步,然此立論卻不能洞見系爭規定漠視憲法所保障人民最珍惜的家庭權與人倫價值,況其所附麗之立法目的—擔心大陸地區人民藉此大量移民而形成氾濫,以致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乃失偏之過慮也。多數意見既不能從嚴檢驗過時之立法目的,又自我限縮釋憲權之範圍,只採行上述「切香腸式」的「小善」詮釋方式,本席歉難贊成。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略抒己意。 一、治絲益棼的解釋方法—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收養權作出過度狹隘的詮釋 多數意見雖然肯認家庭制度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與人格發展,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範圍所及,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具有重要的人倫關係。故收養人民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到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這種強調收養與家庭制度法益的重要性(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肯認收養自由具有普世價值,以及應當為國民所能享有的人權。否則無庸將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的崇高理念,作為驗證收養自由的重要性,並「登堂入室」,進入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範圍之內。 惟多數意見所保障能享受此些人權的「主體」,卻並不是慷慨的,而是極度限縮後的極少部分國民!此見乎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並非單一(已有子女之國民收養陸配之子女),而另有一件(已有子女之國民欲收養大陸地區孤兒),本都遭到法院援引系爭規定加以駁回。多數意見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確認人民擁有收養子女的自由權利,卻只能發揮其防禦效力於第一件的案件之上。易言之,本號解釋的聲請人,本欲援引平等權的侵犯作為釋憲之理由—為何已有子女的國民,可以自由收養臺灣、甚至全世界各地區的人民,卻單單不能夠自由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難道非歧視乎?但多數意見去對此問題尚未妥善解決,又導引出另外兩個問題: 首先,依本號解釋的結果,對已有子女之國民其擁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的基本權利,首先需有大陸地區配偶、該陸配需已有子女,最後收養的對象也僅限於該子女而已。經過三個關卡,方能實踐此憲法保障的收養基本權利乎。因此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賦予人民的收養權利,並沒有充分的選擇收養對象的自由,僅能在「極端壓縮」要件下,有限度的選擇權罷了。 此情形豈無異於實施報禁或黨禁時代,國民只能夠強迫閱讀有限的報紙、與加入有限的政黨一樣,能稱為受到憲法充分保障的新聞自由與(政黨)結社自由乎?其理甚明矣! 多數意見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採取如此狹窄的收養權利,顯然很難令人信服。憲法保障的家庭權,也及於對於養子女的保障,因此就養子女享受憲法保障的資格而言,並不應有親屬、血緣關係等差別,這也是憲法對家庭權與收養權保障應有的詮釋[1]。 本號解釋對於收養大陸地區子女作出兩種不同結論,又引發更多爭議,乃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豈非治絲益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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