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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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0/04 |
解釋爭點 |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多數意見認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許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本席敬表同意。然多數意見對收養對象為非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而法院亦應不予許可部分,並未一併宣告違憲,本席認有商榷餘地;另收養自由與家庭權之間之關係,多數意見並未釐清,本席認有進一步闡述之必要。爰提出本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收養權與家庭權關係之釐清 一、多數意見以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以及對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等兩類憲法基本保障作為肯定憲法上收養權之基礎:多數意見之理由為:「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與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二、本席認為,收養權確應屬憲法保障之權利,然其與家庭權應有所區隔;兩者雖各均受憲法保障,然其分別受法律限制之程度明顯有異。不應將收養權附庸於家庭權之下: (一)家庭權係在保護配偶之結合及其所營造之有形無形私 人空間及隱私;但不包括收養權:按家庭權為諸多國際公約所明文承認。例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第十七條第一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or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his privacy, family, home or correspondence…)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家庭為社會自然且基本之團體單元,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The family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and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by society and the State.)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十條:「對作為社會之自然與基本單元之家庭,特別係對於其建立與其當負責照顧與教育未獨立之兒童時,應給予盡可能廣泛之保護與協助⋯⋯。」(The widest possible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 should be accorded to the family, which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particularly for its establishment and while it is responsible for the care and education of dependent children.)歐洲人權公約(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就其私人與家庭生活、其家園及其通訊,均有受尊重之權利。」(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第十二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均有依據規範其權利行使之內國法而結婚與組織家庭之權利。」(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according to the national laws governing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故國際人權公約所保護之家庭權,係包括要求國家尊重配偶的結合(家庭之組織)及其所營造的有形與無形之私人空間及隱私。其內涵並未包括收養權。 (二)家未必包括子女;配偶的結合未必負有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功能:家庭成員雖常包括子女(在有未獨立生活之兒童之情形下,國家更應給予廣泛之照顧與保護),然子女並非組成家庭之必要成員。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在此定義下,家之組成型態包括有子女之家庭及無子女之家庭。有子女之家庭,包括雙親家庭、單親家庭、隔代教養家庭等。其因配偶雙方之抉擇,或因經濟理由或其他無法選擇之因素,而維持無子女之家庭,亦所在多有。故子女雖可能為家庭之重要成員;但並非組織家庭之必要成員。多數意見認為,家庭制度「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其對家的界定過於狹隘。且其以收養權附庸於組織家庭權之下,亦無法說明子女之存在並非組織家庭的必要要件及諸多無子女家庭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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