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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本席贊同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所呈現之合憲與違憲解釋原。惟解釋理由書中仍有立論或文義尚待釐清,尤其本件係就「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其內涵作具體說明,並以之為相關規定違憲之論述依據,宜避免誤解,爰表示個人意見。
按本件之解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本件相關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聲請意旨指摘事項,依法應有一定範圍(如解釋文所示),不容任意逾越,故論述內容以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為主軸,合先敘明。
一、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上依據
本解釋係以系爭規定(指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違反「憲法上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故系爭規定違憲,為其論述主軸。解釋理由書又從「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出發,不免令人質疑,「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係出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抑或係出於「各個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進而要問:「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何而來?「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是否包括「正當行政程序」?除「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外,尚有無基本要求?如依上述理路,能否導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上開問題,仍有待釐清並建構理論。
於未釐清並建構理論前,宜從「各個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出發,導出在何種情形下立法者應規定公權力行為必須踐行「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進而就都市更新事項(本件解釋僅就都市更新程序中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及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而言)何以應遵行「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作說明,進而說明「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為何。
詳言之,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立論,既係出於「各個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則本件都市更新事項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應係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之意旨[1]。從而,如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者,不僅其限制必須基於重要公益與符合比例原則,相關法律並應明文規定係基於何種重要公益而為限制,且如法律規定內容具有高度抽象性與不確定性,因而於個案之解釋與適用上具有高度爭議性,為使行政機關依該法律作成行政行為時,能作成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與法律規定之判斷,法律不僅應設置能正確實現立法意旨之適當組織,以執行此等職務,並應規定可有效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正當行政程序,使行政機關於作成此類行政行為之前,有所遵行,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附帶說明者,上述之憲法要求,包含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本文簡稱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又何種公權力行為對何種基本權之侵害應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為何?尚難建立一般性標準,故本件解釋僅直接在都市更新事項上建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其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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