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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八、都市更新條例明文規定實施都市更新所應達成之重要公益種類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本條例自當明文規定實施都市更新所應達成之重要公益種類。
蓋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屬以公權力行為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可使土地或建築物原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喪失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如前所述)。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作成此類行政處分,如非為實現比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更為重要之公益(簡稱為重要公益),於憲法上即難以獲得正當理由。再者,於都市更新個案,所採取之更新手段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不待法律明文之憲法上要求,則於比例原則之審查時,不論是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或狹義比例性之審查(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均須先行確定該都市更新個案係為實現何種重要公益之目的而為;尤其於必要性之審查時,不免要考量該都市更新個案確實存在之重要公益,而於狹義比例性之審查時,更涉及重要公益、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權利等利益衝突之具體衡量,凡此均顯示「重要公益」在更新手段合法性判斷與行政法院司法審查上之重要性。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1項雖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但究尚非屬重要公益種類之規定,因此,都市更新條例有必要將實施都市更新所應達成之重要公益種類作列舉規定,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個案之依據與限制,此亦屬憲法上要求。然而,於都市更新事項上,究竟何謂重要公益,容有不同看法,允宜由立法者優先認定並明文規定之。
九、關於依比例原則審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之1之問題
聲請意旨指摘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之1(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解釋意旨則以第10條第2項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因而不再論述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解釋理由書認定該項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係因其規定之同意比率太低,與前述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不同),以第22條第1項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有關不違反比例原則之論述,旨在回應聲請意旨)但應檢討改進,以第22條之1不違反比例原則(亦旨在回應聲請意旨)但應檢討改進。
本文則認為,有關同意比率究應多少為妥之問題,並不等於比例原則之問題。蓋於法規是否違憲之審查上,比例原則之適用有一定範圍、基準與論述內容,不宜僅以空泛之詞逕行論斷某一法規違反比例原則,否則比例原則將無所不在,成為干預立法之理由,而失其應有之意義與劃功能。本件於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上,首先當探究系爭規定是否涉及基本權之侵害?侵害何種基本權?如不涉基本權之侵害,則當不生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次,比例原則僅係禁止目的與手段間不得有不合比例之情形,僅具消極功能,並非積極要求達於一定範圍、程度或分寸,故原則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者應負積極證明之義務,而並非由主張符合比例原則者負積極證明其如何符合比例原則之義務,因而於審查系爭規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後,關於手段必要性之審查,如尚無其他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更溫和手段,則應認系爭規定不違反必要性原則(即屬侵害最少手段);至於狹義比例性之審查,原則上,如受侵害之個人利益與欲保護之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即應認不違反狹義比例性[2]。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屬申請之合法要件之一,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非謂一旦達至一定比率之同意,主管機關即應予以核准、核定或受其主張之拘束,主管機關仍應本於依法行原則決定是否核准或該定,尤應依憲法上要求,衡酌重要公益及比例原則等,而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進而因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始影響人民權利。是以,此兩項一定比率之規定,並未直接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生依比例原則審查其是否違反必要性或狹義比例性之問題。
至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按該條規定,既係針對人民申請自行實施都市更新時,必須具備之同意比率究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規定其計算基礎,則究其性質,當亦僅屬有關申請合法要件之規範,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並未直接侵害人民權利,自亦不生依比例原則審查其是否違反必要性或狹義比例性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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