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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如此一來,不同意都更者在行政救濟過程中,與行政機關成為對造關係。而實際上由都更獲利的實施者,在訴訟過程中似乎反成為事不關己第三者[23]。形同「護航」的行政公權力,豈非「為人作嫁」乎[24]?
公權力作為弱勢的防衛者或為大多數的住戶利益起見,本即不應當作漠然、中立的第三者,故是否也當考量有無引進「多元都更計畫」的可行性?現行制度雖然沒有明白禁止一個都更計畫提出後,其他住戶再提第二個或第三個都更計畫的可能性。但在實務上卻一次只進行一個都更計畫的審議。唯有當該計畫不獲核定後,才會進行次一個都更計畫的審核。這種「先到先辦」,且僅限一案的作法,將其餘都更計畫無從獲得審核的機會。此法制的設計讓住戶沒有多重選擇的機會,而必須被第一個都更計畫綁死。為何不能讓所有的住戶能夠一次同時參考多個都更計畫的內容,從中選擇最有利的都更方案?多元社會是否也表現在選擇與價值的多元之上?
因此吾人必須進一步思考:目前公權力站在支援主張都更者的一方、並以行政處分方式將自己立場與實施者綁在一起的制度要否改弦更張?是否運用行政指導的方式來取代行政處分,讓行政機關對於民間進行的都更意見只有建議性質,而沒有強制的效果,是否可以讓行政機關不會一頭栽入實施者的一邊?
故假若都更由公權力主辦,吾人可以贊同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立於將來行政救濟之一造;反之,由民間主導的都更,行政機關寧可以中立的立場,做為公益的代表人監督都更的進行,且以行政指導的建議手段行使其客觀的監督任務[25],豈非更佳的法制設計乎?
(二)法院的介入權
由上文提到,行政機關如果在民辦都更的案件中,因為都更實施者本即獲有私利,實施者與全體住戶還存在民事的債權債務關係(承攬、買賣),因此已不全然具備絕對的優勢公益,行政機關的角色也應當跳脫住戶與實施者之外,而成為中立的第三者。此時「衡平的角色」,就應當由法院來擔任之。
都更案件經常遭到少數者的杯葛。這些被稱為「釘子戶」往往染上負面形象者,如果真有構成所謂「權利濫用」情形時,例如面臨急迫都更必要(如本席所主張經官方列入紅色等級之建築物),該些住戶若基於貪婪等心態,執意杯葛都更的進行,即可依民法規定,來審議有無權利濫用之虞。
在少數住戶之財產權同樣負有維護公益「社會義務性」的前提下,即應由法院做為裁決者,來決定都更案件是否能夠造成強制少數不願都更者,強制忍受維護或整建建築物的都更行為,甚至喪失財產權。易言之,現行法制將都更案的權利變更核定權交由行政機關決定,許可行政權決定財產權的拘束與喪失之權,應當移轉至法院之上,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立法例[26],也可以避免現行法制對維護少數不願都更者財產權的效力不彰之弊病[27]。
四、結論—都更法制的總體檢時刻已經到來
房屋是人民安身立命的必需品。現在的工商社會,廣大的受薪階級積一生的努力,節衣縮食才能購置棲身之所。因此國家對於房屋財產權應提供最大程度的保障,如同國民的身體與人身自由一般。
本號解釋乃是從新檢視我國都更法制的良好時機。都更制度在我國實施這些年來,尤其是在去年遭逢到各方矚目的「文林苑」事件,使得各地政府主管機關對都更事件的審議一緩再緩,媒體上卻充斥者各方對都更弊端的指責,彷彿不少都更案件都魍魎魑魅、黑幕重重。易言之,原本要振興都市功能,引進優質生活環境的都更制度,已經被嚴重的「污名化」。的確,現行法制的闕漏,當是造成此萬方所指的源頭[28]。
試想,現行法制僅由十分之一的絕對少數住戶,便可以堂而皇之的啟動都更程序,由於都更計畫涉及到專業的設計與經費估算,既費錢又費時。啟動者在一開始就勢必要援引「外力」(營建公司)來參與其事,且只能成功不能失敗,否則將由啟動者負擔都更程序進行的花費[29],對於絕大多數本無都更意願,對於都更程序也不熟悉的住戶[30],即可能開啟了一段紛擾不堪的都更過程!原本平靜相安無事的左鄰右舍,必須與「勢在必得」的外力周旋談判!如同水能載舟、亦能覆舟,都更制度會帶來大利,也會帶來大弊[31],但無論如何已經破壞了住戶的享有的居住安寧,當可確定。
故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承認這種只有少數人便可以進行都更,挾持並逼迫多數住戶捲入都更爭議之中,認為為違憲之舉,的確令人振奮與雀躍。
既然一個理想的都更制度,可以符合優勢的公共利益。在法制的設計上,就必須防堵一方面來自本位主義與貪婪的「釘子戶」之阻擾,另一方面也制止多數住戶結合外力對少數住戶的欺壓。這個「安全閥」的角色,就必須由政府與法院承擔不可。在政府方面,職司都更計畫的核可,便代表公權力應當妥善的消弭上述兩端的弊害。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指摘現行法制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例如:應完善都更資訊的送達、應設立專門審議機構及欠缺有效的聽證程序等,都只是扮演枝節式、部分有效的「安全閥」角色。
真正根本解決之道,必須對於都更法制全盤的加以修正。首先要考慮將都更的任務交回給國家來處理為宜。特別是在侵犯人民住房財產權的重建部分,因和徵收的情況十分接近,就必須由毫無追求私利考量的公權力機關來進行。其次,應當針對個別不同建築物的現狀,是否具備「急迫都更必要性」的要件,分別規範寬嚴標準不同的都更程序及所有住戶不同程度的都更協力義務,以揭諸憲法比例原則的拘束力[32]。
最後吾人也必須要強調,每一件都更案件都要具有個案的特徵性,也必須個案考量其需進行都更的種類及其必要性。在此都更的精神—讓所有住戶都能確實的提升住居品質,不會被他人(都更實施者)所侵犯,這種精神乃符合了高度的公共利益,且此公共利益的要件滿足與否,不是靠多數住戶的利益所能決定,憲法保障其他少數比例住戶的財產與居住自由的法益,也具有決定此種公共利益份量的影響力。
本席因此反對現行法制對於所有都更標的,不分都更的急迫性,也不分都更的種類,一律硬性的適用相同的程序,乃違反比例原則的精神,且將公共利益簡化為「數人頭」的私益集合體!如此一來,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本有濃厚的「對世效力」,如今透過都更程序,鄰人更動其財產權的意志,也無疑的產生了更動了個人財產權效果,這豈是憲法所要界定正確的「群己關係」乎?
距今一千八百餘年前,羅馬有位博學好思的皇帝—馬可‧奧里略(Marcus Aurelius),曾經對鄰己關係有段令人深省的說明:
鄰人的自由意志就像他的呼吸與身體一樣,對我的自由意志是無關緊要的。雖然我們都是為彼此而生,但我們彼此的支配力量都有各自的功能,否則鄰人的惡即會造成對我的傷害。這不是上帝的意願,因為上帝不會讓我因他們而遭到不幸[33]。
我國的都更制度是否便會造成少數不願都更者,遭到鄰人結合外力所帶來的不幸遭遇乎?我國的憲法,也當同上帝一樣,不能容忍這種現象的一再發生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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