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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其實,立法的錯誤其來有自。本規定係淵源於九二一震災的迅速重建理念,雖然在緊急時固然有其必要(本席在上文提到應對都更必要性做分級時,也一再強調這種屬於紅色等級都更標的之同意門檻可以降低,這也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地區,只需過半數住戶同意即可進行都更。即是採納這種重大公益的低門檻立法模式),但這種緊急法制卻已登堂入室的成為我國都更平時法,顯然便有越界之嫌。
這種「暗渡陳倉」的緊急立法思維,在多數理由書(第十段)顯然已經發現其弊病: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提到的都更可以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為條件,自行決定都更。多數意見認定本條款乃源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二規定而來,目的使已倒塌或受損的建築物得以迅速重建,以維護公共安全。故可以不顧未受損的他幢居民的意見,而獨立進行都更。
按原來的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乃典型的措施法(Masnahmengesetz),以存在的事實為規範對象,事況緊急又極為明顯。而倒塌受損的標的則以回復舊觀為原則,不似重建之都更會改變舊有建築的結構與所有權狀況,兩者不可同日而語。
再而多數意見於解釋文第三段所提及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他幢建築物中,遭到毀損而需辦理都更時,其他未受損的建築物,可以在不變更其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進行都更。如此一來,其他未受損的他幢建築物,就不可一併進行都更。多數意見雖然肯認此都更計畫未影響到其他未更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作為合憲的依據。然而這個立法的保證—未影響其所有權—,卻不能充分地保證將來尚未都更者仍可以享受到同樣條件的都更待遇:不論是容積率的獎勵,甚至是建蔽率的範圍⋯⋯,都可能受到極大的影響[14]。這也是本號解釋另一個原因案件聲請人所擔心的後果,而請求一併都更而未果。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然肯認此條文合憲,但提出的檢討改進—應先徵詢他棟居民是否有參加都更之意願,但也只是徵詢性質,沒有強制力,無濟於事也。重要的是,如此一來採取了「合憲限縮解釋」,明白限定此「分棟都更的合憲性」,僅限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的建築物為限。至於同條文第二及第三款:「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則不適用之。明顯地察覺出本條文制訂不無囫圇吞棗之嫌。既然已發覺不納入他棟之都更,會有割裂地基的不良影響,又加上此「限縮解釋」的立法適用,無疑宣告了本條文應重新立法,以消弭此立法的錯誤。
二、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另一個最具特色的論點,乃是導入了所謂的「正當行政程序」之概念。誠然在憲法位階的人權理念,不應只應論及實體法的人權問題,也要探究程序法的保障。因此,大法官甚早便引入了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法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Clause)之概念(例如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立法者有限制人權之必要時,必須以正當的程序—包括公權力的發動、人民的權利救濟途徑、甚至法院的公正裁決—為其前提,方可符合憲法的要求。在此「正當」程序的制訂過程,比例原則的考量也是不可或缺。因此正當法律程序也當符合比例原則。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四段)已經明白地揭示了「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融為一體的見解:「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同時也提到了都更程序必須:「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此呈現出兩個特點:第一個特點係將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結合在一起。第二個特點係將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混為並用。似乎將正當行政程序視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同正當司法程序一般[15]。
第一個特點乃符合大法官過去的解釋,也符合比例原則的憲法意旨。然而多數意見這種結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的用意,卻在推論過程產生了變質。既云正當程序應當符合重要公益與比例原則在先(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但在論及都市更新計畫的核准時,應要有土地與所有權人絕對多數(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一項規定),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九段)竟認為已經超過半數,並無少數人聲請之情形。這種同意比率屬於立法者判斷,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此正當法律程序的產生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權的功能,卻是在純粹的行政程序方面,例如應當設置適當組織來審議都市更新計畫概要,更新計畫應有更完善的送達規定以讓全體住戶能夠知悉,主管機關應舉辦公開聽證會且對公聽意見有答覆的義務⋯⋯,都未顯現出有比例原則存在的現象,反而與比例原則打對台!原來多數意見如持比例原則來檢驗該些爭議,則會獲得合憲的結論!只是在程序的規範方面,極不周延而達到有違憲的程度。這種見解是否已將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原則相互融合,破壞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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