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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四)都更合憲性的依據—優勢公益的存在
唯一能將上述憲法天秤移向贊成都更的一方,只有靠都更所追求的優勢公益。惜乎多數解釋並未對此優勢公益與私益間的糾葛,提出令人信服的闡釋。
公共利益是一個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公法學上對此問題早有許多深入探究的文獻[5]。依據德國公法界的探討,大致上已經獲得一種共通的結論:公共利益並不是單純的利益受益人的數量問題。這和一般所謂民主原則所指的少數服從多數(數人頭)並不全然一樣。所以公共利益概念具有內容不確定性及受益人不確定的特徵,公共利益也和規範法治國家政權與立法合法性依據的民主原則,並無絕對的關連性。
既然公共利益不是單純的以較多數量的個別利益集合起來,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6]。這些較多個人的利益集合體,也只能夠劃定為較為低層次的公共利益,立法者僅能據此低度地限制或侵犯其他人民的權利。
至於能夠造成嚴重拘束甚至剝奪基本人權的公共利益,應當稱為中度或優勢的公共利益。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許可侵犯人民的公共利益,沒有做此明白的澄清,則是將輕度、中度與優勢的公共利益,混為一談。此時唯有靠比例原則才能調和之。
屬於中度或優勢的公共利益,則是以「質量」取代了「數量」來判斷。公共利益是質量的問題,亦即是將一種特定有價值判斷的利益與個人的利益比較起來,產生優勢的保護價值。這才可以導出公共利益超越私人利益的原則。如果公共利益是以數量來判斷,即不免會形成「以大凌小」的問題[7]。以一棟住戶的公共利益而論,並不是單純以二分之一以上住戶的權益,即可侵犯其他少數人住居之權利。故此多數人之利益並不能列為中度或高度的公共利益[8]。
最明顯的例子便是公益徵收。這裡可賦予公權力強制徵收個人的財產權,可以不顧被徵收者的意志,徵收的公益考量便屬於最優勢的公共利益。德國基本法稱之為「公共福祉」(Gemeinwohl),以有別於一般限制財產權人的公共利益,便顯示出其兩者的公益質量差異。
由於財產權應當同時具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義務,這也是公法學上所稱的「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立法者可以確定財產權人為了哪一些的公共利益(輕、中、高)而對人民權利分別為比例性的拘束或剝奪。本案所涉及的都更,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乎?以本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答案應是肯定。下一步便是其如何配合比例原則,來加以規範或拘束個人基本權利的問題矣。
一般而言,這種為都市更新所為的立法,可否劃歸在一般財產權限制之範圍[9]?國家為了提高都市化可以要求住居環境具有一定品質,例如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規要求一定的綠化、容積率、水電接通等,都是屬於可以拘束人民財產權的公共利益。但是涉及到類似徵收的都更情形,亦即本條例所許可對於少數不願都更者,可以由實施者強制給予補償金後,讓售與實施者—就必須超越財產權的一般限制,而提升到徵收的公益要件。
但在都更的「強制讓售制度」,顯然的便是含有「少數服從多數」的意味,整個制度的實施卻不似於公益徵收。且被徵收的財產標的並非提供公共利益之使用(例如公路、公園或學校等),而是讓售給實施者,則更接近於所謂的「有利私人之徵收」(Enteignung zugunsten Privat)。這是國家為了解決房荒,或為了提倡「人人有屋住」的社會政策,可以徵收私人土地,興建國民住宅讓售給低收入者。
此頗似「劫富濟貧」圖利低收入者的徵收,以犧牲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大地主)的財產權為代價,所作出的社會財富重分配,是否真正符合公益徵收的公共福祉?德國學界也頗爭論不休,但通說認為可在例外情形,例如戰後或國家財政艱困時為了解決大量難民的住居問題,偶然為之[10]。但這種圖利私人的徵收,也是由政府公權力所進行。公權力機關沒有受到徵收的任何利益可言,只是扮演者分配財產權支援的角色罷了。但是我國的都更制度與國外不同,主要是由人民自己進行。本號解釋理由多數意見也坦承都市更新制度本質上悉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本應由國家進行,惟在我國雖基於事實上的需要及欲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在一定的條件下得由人民申請自行辦理,國家只負責為必要的監督及審查職責(解釋理由書第三段)。
因此都更在我國已經大異於他國:本應由國家獨攬完成的都更(和徵收一樣),轉變為由民間進行。在我國,由行政公權力進行的都更只達一成不到。由此一來,都更本來可以滿足純粹的公共利益,已經開始變質!由民間進行的都更主要由營利的建築公司來擔任實施者。「將本求利」當是其進行都更的主要考量。俗語稱:「殺頭生意有人做、賠本生意無人幹」,都更的實施者不會費心於公共利益的追求,當可肯定[11]。
故我國的民辦都更的公益色彩,不無褪色之嫌,且與私益混雜在一起。這和公辦都更—最明顯的莫過於為都更之目的,而舉辦的區域徵收—,已經截然不同。為了保障少數住戶的權利,我國這種民辦都更的法制,就必須要在防止「以眾凌弱」的防衛功能上盡最大的努力不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特別著重在程序方面,想要使國家扮演好「弱勢保護者」的角色,其心態值得肯定,只不過這種努力是否足夠達到此目的?恐怕也僅有「提醒注意」的警醒功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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