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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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本席所知有限,就限制財產權能想得到的民主多數決觀點,就只此一家了。如果不採此說,都更案的同意比率,不論在第十條的提出構想階段,還是第二十二條的決定計畫階段,都很難想像如何與民主多數決作任何連結。如前所述,高權模式的都更,完全不需要多數決,它的憲法正當性就建立於更高的公共利益與特別犧牲的補償(包含補償金、抵價地等)上。反之,市場模式的都更,原則上應依所有人全體同意的契約原則(只在有限範圍內基於財產權的理論例外允許特別多數決,但與公共事務的民主多數決全然無涉)。都更制度中的同意比率只見於介於前二者之間的公私混合模式,是以同意比率作為發動公權力的前提要件,其性質和高權模式一樣,對少數不同意者仍構成財產權和居住權的限制,因此憲法上的正當性,也和任何基本權的限制一樣,建立於公益和基本權的權衡上,這時當然只能用比例原則來審查,問的是憲法可容許的最低比率為何,而不是誰多誰少,少數必須尊重多數。最低比率如果是過半,不代表對多數的尊重;最低比率也可能低於半數仍符合比例,同樣不發生不尊重多數的問題。總之,在限制基本權的脈絡中去談民主原則,根本就是高度危險的理論錯亂。然而理由書不僅在審查第十條第二項時據此觀點認定違憲,到了後面審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時,雖以比例原則為審查基礎,但在認定「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以一定比率之同意規定亦可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後,又特別指出「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且在審查收尾時再帶上一筆:「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民主和人權這兩個重要議題在觀念上的夾纏,看來是沒完沒了了。但依本席確信這應該只是面對複雜憲政議題偶然出現在理由書中的無厘頭論述,除了遺忘,大概別無他法。 最後,比例原則的審查,關鍵在於標準的寬嚴。依本院實務累積的決定因素,至少應該包括涉及的基本權,其規範的領域,及其限制的強度。以第十條第二項而言,正因為還不到決定計畫的階段,沒有任何人的基本權會因為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而受到限制,而其作為提案管制的程序,本來即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僅此即知其審查應採最寬鬆的標準,也就是除非同意比率的規定有明顯不必要、不合目的或不合比例的情形,否則就應該尊重立法者的裁量。而且如前所述,此處同意比率限制的是申請人的財產權和居住權,比率越高,得以提出計畫的機會越小,因此限制反而越大,需要更多的公共利益來合理化,此所以行政院的修正草案從十分之一增加到十分之三,必須強調是為了提高事業概要的代表性和可行性,才比較能合理化。但即使沒有充分的理由,逕把同意比率拉高到過半,而使此一階段必須投入的成本已與第二階段無異,致其階段的分隔無太大意義,在本席看來,也只有立法政策或技術妥當性的問題,而還不到限制過度、違反比例原則的程度,因為這裡涉及的畢竟只是提案的管制,妥當與否,本應保留最大的立法裁量空間。 到了計畫決定階段,不論有關主管機關為核定前提的同意比率(第二十二條),或該同意比率在碰到重大災變時計算基礎的特別處理(第二十二條之一),憲法可容許的最低比率為何,同樣要從受限制的基本權與相關公共利益這兩項因素去建構。由於計畫的核定即可決定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和居住權人的命運,此時同意比率限制的即是不同意者的財產權和居住權,比率越低,公權力核定管制程序的開始越容易,限制當然越大,主管機關准否的考量也有越高納入公共利益的空間,但相對的,主管機關為核定時也負有越高證立公共利益的義務。比率越高,因不同意而受到強制的機會就越小,對主管機關而言,公共利益納入的空間變得較小,給付各種獎勵誘因的正當性也隨之降低,但證立公共利益的義務相對變輕,嗣後執行的阻力也會降低。足見對財產權人和追求都市更新政策目標達成的公部門而言,同意比率的高低都是利弊參半。對司法審查者而言,主要的問題還是:這樣介於市場模式和高權模式之間的公私混合模式,本來就有執兩用中,左右逢源的想法,憲法的審查究應保留多大的立法裁量、摸索試誤的空間?一方面因為涉及的不只是財產權,依本席淺見還要加上生存權性質的適足居住權,份量不可謂不重,且其處分對於基本權限制的強度甚高,審查的標準自然要比第十條為嚴,另一方面,在基本權價值體系上畢竟和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僅有低度可替代性(可補償性)者不同,因此比較適合的應該是中度標準,換言之,儘管循情度理,同意比率高低的設定決策者自會隨其利弊的顯現趨吉避凶,無須做過多的干預,但畢竟涉及重要基本權的高度限制,其調整彈性不能沒有一定的限度。因此本席較傾向於即以所有權人和所有權的半數為其底線,開放立法者在底線之上去作選擇,並應作合理的區分,包括現行法依更新事業計畫的形成公權力影響程度所做的區分(都更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解釋理由諭知檢討改進的、進一步因不同更新方式─重建、整建和維護─而設定不同的同意比率。以此來看系爭規定,應可得出合憲的結論,就此部分本席也對本件解釋敬表贊同。 都市更新是現代國家無可迴避的任務,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宣示的民生主義,應該也是憲法課與國家增進人民福利義務的一部分。臺灣都市的迅速老化,僅以首善之區的臺北市為例,一半以上的房屋屋齡都已超過三十年,因此推動都市更新更有一定的迫切性。但因為更新很難避免對人民的財產權、適足居住權造成重大的限制,政府又必須盡最大的可能,以不同的方式來逐步達成更新的目的,本院則在人民基本權的保障上責無旁貸。但正因這裡同時涉及基本權間的調合而形成複雜的多面關係,司法審查不僅要深入瞭解都更制度的精髓,更要保留足夠的立法裁量空間,使決策部門審時度勢,仍得不斷調整改進,並就其成敗負起應負的政治責任。司法者如果僅憑不成熟的法理即指東道西,名為保障人權,實際上只會扭曲憲法上的分權,堵塞改革之門。本席心所謂危,不能不提一部不同意見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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