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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但真正令人憂心忡忡的,還不是審查基礎的選擇在方法上的不一致,而在理由書如何做出第十條第二項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的認定:「依其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所有土地總面積或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其規定之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引發居民參與意願及代表性不足之質疑,且因提出申請前溝通協調之不足,易使居民顧慮其權利可能被侵害,而陷於價值對立與權利衝突,尤其於多數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之情形,僅因少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參照),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則此等同意比率太低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其中關於核准決定可能危害未參與者的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的論證謬誤,前節在討論第十條第一項時已有說明,即不再贅述。至於以同意比率太低引發質疑、困惑、顧慮和衝突,描述該規定在實作上呈現的面貌,應該只是一種法事實的調查,還不足以作為認定違憲的理由,這個調查是否符合真實,固不得而知,至少從主管機關到本院的說明,及前揭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第二十條的說明理由來看,應該只反映了一部分的事實,修正草案考慮的面顯然更廣,才會在修正該條時先把提案的所有人改成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再把同意比率從十分之一提高到十分之三,但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時,就再提高到超過二分之一。行政部門從執行面觀察,顯然也認為此一門檻已有上修的必要,提高到十分之三的理由是「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而非任何憲法的理由,更沒有任何落實多數決的念頭,代表性和可行性都是政策觀點的考量,反而印證了司法違憲審查必須保留決策空間的道理。那麼本院認定現行同意比率規定違憲的憲法理由究竟為何?因為從本段十分隱晦、間接的文字看來,即使提高到十分之三(另外有條件的提高到過半),似乎仍然構成「因少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多數人被迫參與」而「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同樣難逃「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的指責,解釋的意旨是否真的就是以超過二分之一為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的底線,不說清楚,要行政立法部門何去何從?
整個看起來,違憲的理由應該就是「尊重多數、擴大參與」這八個字,但容本席冒昧的說,這也是通篇解釋離題最遠的論斷,如不導正,後遺症難以收拾。乍看之下,把民主精神納入正當行政程序的內涵,似乎沒有什麼不妥,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就特別強調民主的程序原則。但在行政處分限制基本權的脈絡下談尊重多數的民主精神,至少有兩點不通。首先,在依法行政的核心原則之下,行政權民主正當性的建立基本上還是有賴於行政所依的法,換言之,立法決定必須符合多數、民意、分權、責任等要求,到了中下游的行政,所指的最多就是參與、審議、開放、尊重等等的民主「精神」了。行政行為中,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對象的中游行政,包括行政命令、行政計畫等,這部分的要求又特別高。到了下游的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指導等,主要的對象縮小為相對人和利害關係人,在絕大多數情形已經脫離「公共」的領域,連民主精神可以談的都非常有限了。其次,本解釋處理的第十條第二項,所涉程序固然屬於有高度公共利益外溢的行政處分,但處分的標的畢竟是特定人的主觀財產權、居住權,就這樣的決定如果也可以用尊重多數的民主精神來合理化,一不小心就會駛入當代(或已可限於二十世紀)最敏感的意識型態戰場。現在還認為國家對個別財產權的處分要遵守民主原則的,大概只剩社會主義一家了,但在市場經濟體制近於大一統的今天,這種「經濟民主」的談法也僅限縮於有一定社會意義的企業,也就是打破財產權原則的「勞資共決」(Mitbestimmung, co-determination)主張(馬克斯主義者主張的經濟民主本有三個層次,廠場層次的勞資共決問題從來不大,公部門決策的勞資共決,則已經乏人問津,因此主要的爭議即在企業層次的勞資共決)。本件解釋當然無關勞資共決,但「你我各自的財產,按多數決大家一起來決定才叫民主」,其觀念的突兀是一樣的。若說「尊重多數」不是這個意思,又要怎麼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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