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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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詳言之,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違憲之理由,係因:本條例未規定應設置符合前述憲法要求而能有效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適當組織;而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之行政程序,既未設有符合前述憲法要求之資訊公開機制,亦未設有主管機關應將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得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意旨及其他必要事項,通知更新單元內居民,並為公告之規定;復未設有主管機關應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行政處分內說明可採納或不可採納理由之規定,顯然不符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自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抑有進者,前述有關陳述意見之憲法上要求,並非僅要求主管機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即可,而是要求於都市更新條例內設更詳細之特別規定,其未規定者,始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有關規定補充之。其理由如下: (1)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但在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之陳述意見程序,應通知之對象是「更新單元內居民」,不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按即申請人),且係應「並為公告」,而非「必要時並公告之」。又所應通知與公告之事項,亦當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特殊情況明列規定,避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此係一般性規定)之疑義,例如:係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申請陳述意見,而非就主管機關將為之行政處分陳述意見等。 (2)另關於要求設有「管機關應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行政處分內充分說明可採納或不可採納理由之規定」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中,並未明文規定如前述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現行行政程序法其他相關規定(如第43條有關為行政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附理由、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關行政處分應附理由等規定)能否推論出相同見解,容有爭議,自以明文規定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為宜。 (3)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雖已另規定提出申請前應舉辦公聽會及申請時應一併提出公聽會紀錄之意旨,惟仍不足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陳述意見有關規定之功能與意義。 七、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現行條文將原第3項修正為第3項、第4項)規定違憲之處,在於其規定較諸「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仍有未足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現行條文將原第3 項修正為第3項、第4項)規定固有考量正當行政程序,但其規定內容仍有不足,因而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詳言之,關於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本條例第16條已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惟就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之程序而言,舊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第3 項前段雖已設有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之規定,仍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就申請相關文件資料詳細內容,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居民分別為送達;亦未規定應就行政處分及其附件(含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更新單元內全部居民分別為送達,與前揭憲法要求之資訊公開機制仍有未合。且該項前段內容僅規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舉行公聽會、人民所提出之意見僅供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參考審議,並非規定主管機關應踐行符合前述憲法要求之聽證程序;復未規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行政處分,且說明參與聽證人員所陳述之意見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理由。凡此均與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未合,自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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