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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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四、同意比率的比例原則審查 本件解釋另從比例原則,認定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二十二條之一尚不違憲,兩者都和更新單元所有權人對事業計畫同意的比率有關。由於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比例原則是用來檢驗和權衡基本權所受的限制及其所要實現的公共利益,因此同意比率的規定是否限制了財產權和居住權,誰的財產權和居住權,便須先作釐清。從此延伸,可能還需要給個說法的是,如果確有基本權因同意比率的規定而受到限制,為什麼第十條第二項的同意比率規定又不受比例原則的審查,反而從正當程序原則去審查。如前所述,第三八四號解釋以後,正當程序原則在本院的解釋下已經不再涵蓋「實質正當」的內涵,以與比例原則區隔,本件解釋難道又要打破兩原則的楚河漢界?最後,同意比率到底要多高或多低,才符合比例原則,如何從憲法推導出這樣的最低比率? 市場模式的都市更新完全建立在契約的基礎上,也就是通過互惠共利的決定,完成都市更新,使每個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和居住權都能依其意願得到落實,即使法律例外採特別多數決替代全體同意的契約,比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不到重建程度的更新─整建、維護─便是採四分之三決(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參照),也因為有其財產權理論的依據,解釋上不能認為是對反對所有權人的財產權限制,而毋寧更像民法有關共有物管理的規定(第八百二十條),只是財產權的形成規範,已如上述。反之,以實現都市發展的公共利益為其主要目的的高權模式,因為是以公權力的意志強加於基本權人的身上,因此不論實際同意的有多少人,都構成相關財產權和居住權的限制,也很清楚。定性比較複雜的,是公私混合模式,因為公權力和私人都積極參與,自利的主觀動機,共利的客觀利益,再加上公權力的監督和獎勵引導,最後形成能同時實現公共利益的計畫,因此整個更新事業都具有雙面性,對於基本權而言,既是限制也是實現,任何單面的論述都很難在說理上前後一貫。在此一模式下,同意比率確實具有調合共利和公益的規範功能,也已經在前面第二節有所說明。至少就核定計畫的階段而言,同意比率的規定因為使公權力可以通過比契約(市場模式)更容易的方式推動都市更新,這部分公共利益的加權顯然是以壓抑少數人意志為代價,即使和單純公權力的決定(高權模式)比起來強制性要小很多,仍可構成基本權的限制,同意比率可高可低,其為限制則一。 至於構成基本權限制的同意比率規定,憲法上到底該用什麼原則審查,仍然要看同意比率規定的本質,究為單純程序規範,從而應受正當程序原則的審查,還是已涉實體的價值利益權衡,而應受比例原則審查?其定性似乎又在兩者之間。和一般比例原則適用的情形相比,如第五八四號解釋涉及的營業管制,同意比率尚未「直接」觸及基本權和公益間的衝突和權衡,但同意比率作為主管機關行使核准或核定管制權、開始行政程序的要件,其比率的高低間接反映了立法者讓公共利益納入考量的權重,因此已經不是單純的程序規範,一如凸顯參與、資訊、組織、公開等憲法重視的程序價值,而在實體評價上保持中性的程序規範─前面討論的第十條第一項和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無疑都可歸類於此。同意比率的規定直接分配共利和公益在決策上的權重,間接也已對相關基本權和公共利益作了某種實體的價值判斷。從這個角度看,本件解釋用比例原則來審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二條之一,在方法上是合理的,但同樣屬於同意比率的第十條第二項,卻不附理由的只用正當程序原則來審查,就令人費解了。第十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同意比率規定,是公私混合模式刻意區分的兩個階段的兩種管制,其階段功能固然有別,但如果同樣用來調合共利和公益,卻分別用兩種基本權保障原則去審查,恐怕就要給個說法了。基於本席對這個制度的理解,第十條所規定的都更起始階段,以核准或否准為結束,其功能實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提案管制,而與最終的針對更新事業計畫內容的管制不同,同意比率在計畫核定階段所反映的公益和少數反對者基本權的相抵(trade-off),在提案管制階段確實還不存在─所有權人不積極同意申請人的劃入更新單元及其事業概要,還不代表對未來計畫內容的反對,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不積極同意應該只是對尚不具體的更新消極觀望。但即使如此,不表示第十條的同意比率規定不會構成任何基本權的限制。從都更條例的公私混合模式沿著自利→共利→公益的思維劃分階段來看,應可認為所有權人得從劃定更新單元和擬具事業概要啟動都更程序,正是對財產權的制度性保障,以及基於人民的適足居住權賦予所有權人對國家提出改善居住環境的請求權。果如此,則法律要求提出申請或表示同意的人數只要超過一人,即屬財產權和適足居住權的限制,而有通過目的合理,手段必要、合目的以及合比例審查的必要。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目的顯然在引導推動者先完成初步的意見交換,避免過於浮濫的更新概要提案,一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對於召開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的五分之一門檻,其限制的背後確實已有代表性、可行性,乃至程序經濟的公共利益考量。足見第十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同意比率雖有明顯不同的階段功能,但都反映了基本權和公共利益的權衡,因此已經不是單純的程序規範,而必須受到比例原則的審查。本件解釋捨比例原則,而只用正當程序原則來審查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同意比率,即無法自圓其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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