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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三、正當行政程序要求的底線
本件解釋分別從限制基本權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及比例原則的角度去審查系爭規定,就前者最後得出都更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都不符合該原則而違反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的結論,並諭知違憲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就後者最後得出都更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同意比率尚未牴觸比例原則,第二十二條之一也以「合憲法律解釋」方法限縮其適用,得出「在此範圍內」尚不違背的結論,都只諭知作檢討改進。不很清楚的是,第十條第二項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同為有關所有權人(連同面積計算)同意比率的規定,一以更新事業概要為標的,一以更新事業計畫為標的,為什麼涉及後一階段的比率規定,須作比例原則的審查,前一階段的比率規定,卻只有正當程序的問題?就此容於下節討論比例原則時一起表示淺見,這裡先談正當程序原則。
我國憲法未如美國憲法直接宣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則,但本院早有多號解釋從程序的正當性進行審查(如釋字第二九四號解釋),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開始才首次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為基礎建構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於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以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為基礎建構訴訟的正當程序原則,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課與行政機關訂定必要行政程序規範的義務,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首次引進德國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的理論,建立一般的內涵於基本權的正當程序原則。一直到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才對此一原則做出概要的闡明:「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這段論述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此一原則不僅要求立法者制定程序規範,而且指示應符合的最低要求。第二,正當程序不僅涵蓋了救濟程序,且及於各公權力涉及人民基本權時的運作程序。第三,第三八四號解釋一度參考美國實務引進的、與比例原則內涵有相當重疊的廣義正當程序概念─所謂「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已被限縮,凡涉及基本權與公共利益權衡的問題都回歸比例原則。第四,正當程序也包含決定機關本身的功能合適性(組織問題)。第五,正當程序的規範形式,尚無嚴格法律保留的要求,所稱有立法義務的「立法者」,應不排除由被授權的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程序規範,通常施行細則也承擔主要的程序規範義務。
正當程序原則所生的程序立法義務,因為民國八十八年通過的、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行政程序法後,實際上已大幅降低,此一原則上可適用於各種行政程序的法典,依其第一條宣示的立法目的:「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該法針對不同行政行為已經建構了相當細緻的標準程序,使立法者在制定不同行政領域的作用法(及行政部門訂定法規命令)時,只須再斟酌該領域行政的特殊情形,確認有無需要另定比此一標準程序更嚴格的特別規範,或在標準程序外創造更大的彈性,否則就可逕依該法典辦理,並善用行政程序法原已保留的因事制宜彈性去作領域的調適。至此仍不可避免的是執行面上所生的有無違反正當程序的爭議,但法制本身構成正當程序違反的情形,應該已不會太多。此所以在本院有關行政程序的解釋實務中,除涉及人身自由而不能不特別嚴格外(如釋字第五八八號、第七O八號解釋),以不符合正當程序為理由認定行政法規違憲的案例,寧屬非常特別的例外,如排除若干重要程序保障的真調會條例(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對於本件解釋處理的土地法制,從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切入而認定其規定已有所違背的情形,應屬首例,以相關法律的程序規定隱然已成一定模式看來(比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五條,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六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四條等參照),其餘波效應之大實不問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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