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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11]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無理由駁回撤銷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二號判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除因未上訴而確定者外,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八四號判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無理由駁回撤銷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判字第一九O五號判決(一OO年十一月三日,無理由駁回上訴)。
[12]同前揭註7.
[13]參見都更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
[14]參見都更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等。
[15]參見都更條例第二十九條以下。
[16]參見解釋文第一段第一句及解釋理由書第五段。
[17]參見解釋文第一段第二句及解釋理由書第六段。
[18]參見解釋文第一段第三句及解釋理由書第七段。
[19]參見解釋文第二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九段。
[20]參見解釋文第三段及解釋理由書第十段。
[21]參見廖義男,〈夏蟲語冰錄(五十四)--都市更新引發之思辨〉,《法令月刊》,第63卷第7期,頁133-139(2012年7月);林明鏘,〈對「都更條例」之十點修法意見〉,《全國律師》,第16卷第11期,頁36-50(2012年11月);林旺根,〈都市更新實務爭議問題〉,《全國律師》,第12卷第9期,頁50-78(2008年9月);蔡宗珍,〈惡行抑或惡法?--文林苑都更爭議的省思--〉,《台灣法學雜誌》,第198期,頁1-4(2012年4月15日)。
[22]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已明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參見湯德宗,〈論正當行政程序〉,收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頁1以下(2003年10月,增訂二版)。
[23]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參見都更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按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必要時」得一併辦理者外,實施者一般係於「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始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是權利人於同意實施者所擬「事業計畫」之內容,而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時,對「權利變換」之內容並無所悉,自不能認為已併同意「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參見本案卷附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一O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電詢內政部營建署電話記錄(「人民於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時,僅能得知都市更新事業未來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但對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三條所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事項,則無從得知」)。並參見陳立夫,〈我國權利變換事業之都市更新事業制度〉,《全國律師》,第12卷第9期,頁42以下(2008年9月);林旺根,前揭(註21)文,頁62以下。
[24]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25]除(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剝奪,須依「法定程序」,而有憲法上「正當程序」之保障外,以後大法官並陸續釋示:國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六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五四號等解釋參見)、「財產權」(釋字第四O九號、第四八八號等解釋參見)、「工作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見)、「服公職權」(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七O四號等解釋參見),亦須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大體而言,我國憲法上「正當程序保障」之適用範圍已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相當--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或財產」。此一發展過程,並參見湯德宗,〈論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前揭(註22)書,頁167以下。
[26]“Substantive due process”(實質上正當程序)本身實為一「矛盾的用語」(a contradiction-in-terms),蓋「正當」(“due”)一詞所形容者乃「程序」(“process”)也,「程序」如何能解讀為包含「內容」在內?John Ely 教授以為,所謂“substantive due process”(實質上正當程序)如同說”green pastel redness”(綠色的粉紅)般地矛盾;而所謂“procedural due process”(程序上正當程序)一詞則顯得重複。See John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18 (1980)。雖然「實質上正當程序」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之產物(首見於Bloomer v.McQuewan案, 55 U.S. 539 (1852)),且關於其適用向有爭議,然因美國憲法並無類似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一般性「人權限制條款」(limitations clause),其概念確有存在之必要。
[27]參見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如何程序方為正當」,應斟酌案件性質、受到不利影響的私人利益、限制或剝奪私人利益之方式、限制或剝奪私人利益之理由、有無替代程序、限制或剝奪私人利益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以及公益與私益之衡量等因素,綜合認定之。See Ex parte Wall, 107 U.S. 265, 289 (1883); Joint Anti-Fascist Refugee Comm. v. McGrath, 341 U.S. 123, 163 (1951)(J. Frankfurter concur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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