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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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二、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所存在的問題 1.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中之申請人於經「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即得「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該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在核准前,應聽取申請人以外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相反的,主管機關僅單憑申請人自己舉辦之公聽會紀錄,即核准申請人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使申請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此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程序經具體化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以下之聽證程序的要求有所不符。另行政程序法中既已有關於聽證的規定,都市更新條例不適合另有不同於「聽證」之「公聽」的規定,以免混淆。 2.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所有土地總面積或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本項所涉問題為:以十分之一之同意比率為啟動都市更新程序所需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參與比率,該比率是否過低。 三、本號解釋以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為違憲理由 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本號解釋以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規範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應具備之同意比率太低,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故上開二項規定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為理由,宣告該二項規定違憲。 四、當從「私法自治原則」出發,可為較周全之論證 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為關於都市更新程序之啟動的要件規定。由於都市更新程序一旦啟動,不但對於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申請人以外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的生活而言,可能備受干擾,並可能發生難以預測之危險[1],而且申請人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所為,特別是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對於都市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而言,是否皆具備有權代理的效力,亦不無疑義。所以,都市更新程序之啟動不但至少應符合民主原則或私法自治原則,須有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而且為徵詢同意,尚不得僅提供「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訊息內容為限。否則,即太過簡略。蓋正如意思表示在規範上要有意義,其內容必須「合法、可能及確定」,內容不夠確定或不夠充分之表示,不成其為意思表示,從而不足以充為達成協議之基礎,而只是有如要約誘引般係不能產生法律效力之一定意思,而非法效意思之表達。例如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在都市更新,不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且權利變換之內容,皆可謂是都市更新計畫事業之實施者與權利人法律關係之主要權利義務的內容,而依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卻僅要求申請人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可徵詢其他權利人之同意,啟動都市更新程序。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不具備充分之確定內容的表示賦予拘束力,違反意思表示之建制的基礎原則。此為該規定之重要瑕疵。該瑕疵之填補要比正當行政程序之確保來的重要得多。其理由為:不具確定內容之表示,不能因為其表示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以行政機關之核准作為其支持,便成為一個有效之意思表示。這有違人民在都市更新對於主管機關之合理期待。人民在都市更新之合理期待應當是:鑑於在都市更新,其實施者與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間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稱的情勢。該情勢所引起對於權利人不利之市場失效,極需主管機關透過核准行為,一方面維護在都市更新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就實施者所提出,且經權利人基於受充分告知後,而達一定比率所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其是否公正。而不得逕以行政機關之核准替代事前之充分告知,以及替代基於充分告知下,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之一定比率的同意。 像都市更新這種足以引起拆屋及降低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比例結果的大事,以正當行政程序論證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內容之違憲,不無只要有行政機關之參與,即足以正當化都市更新之啟動,從而在私人財產之保障上,產生重程序而輕實質的缺憾。況由反面解釋析之,豈非只要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即得不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的意思,強制私人接受都市更新程序? 假設從私法自治原則立論,當可比較周全的論述關於「契約之參與的自由」及「契約內容之決定的自由」。而後在該基礎上思考,在如何之要件下,多數人可議決涉及全體利益的事項:包含議決事項之內容的充分討論及告知,以及有拘束力之議決所需之同意比率。而不至於有如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想法:認為只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十分之一的比率,同意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主管機關即可核准聲請人啟動都市更新事業的程序。特別是申請人可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往後之程序,並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後實施該計畫(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涉及二人以上之利益的私法自治事項,其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或消滅有關之事項,原則上應由這些人共同決定。在所涉人數眾多不易獲得全體同意的情形,法律始適合規定以多數決的方式決議,並規定所應獲得之同意占全體的比率。然縱使法律得規定以多數決替代全體同意,法律規定之同意比率亦不適合小於二分之一。對於重要事項,並應規定大於二分之一的比率。至於應以如何之比率為妥,仍應視所涉利益之重要性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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