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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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13]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1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皆與居住空間之人文環境有關。 [15]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於其第4號(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1991/12/13)與第7號(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Art.11.1): forced evictions, 1997/5/20)一般性意見中明確指出,在未提供適當替代住宅之前,應停止強制驅離住民,旨在避免使人民因被迫遷移而無家可歸,加劇社會階級對立與貧富差距。另,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前述一般性意見,亦應具有一定之國內法地位。 [16]李震山,〈程序基本權〉,收錄於氏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元照,96 年,頁263-69。 [17]類似的國際人權規定,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及福利所適當之生活水準,包括糧食、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受失業、疾病、殘障、鰥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消除對鄉村婦女之歧視,以在男女平等的基礎確保其參與並受益自鄉村發展,特別是應確保婦女以下權利:⋯⋯;(h)享受適當生活條件,特別是關於住房、衛生、電力及供水、運輸及通訊。」對此公約我國已於100年6月批准。 [18]針對基本權利功能中納入國家保護義務之必要性,願再重申本席於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提意見書中的看法,即從基本權利功能理論觀點出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不僅建構出對抗國家的防禦權,同時也從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決定或客觀法秩序,進而構成國家應積極保護基本權法益的義務,使之免於受到來自第三人的違法侵犯。此種關於立法者應如何履行國家保護義務的問題,在結合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時,需特別強調國家之保護不得低於必要之標準而致違反所謂「不足之禁止」之憲法原則。至於國家保護是否及如何才足夠,行政權與立法權保有很大預測及形成空間,因此,司法證立「保護不足」時,須審慎地從應受憲法保障權利之性質,其所生危害的程度與風險,相應組織、制度、程序之設計,以及所採取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等為綜合判斷。本件解釋至少在「程序」層面,作出一定的貢獻。 [19]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項明定財產權之使用須有助於公共福祉(Eigentum verpflichtet. Sein Gebrauch soll zugleich dem Wohle der Allgemeinheit dienen),該條款規定財產權負有所謂的「社會拘束」義務(Sozialbindung des Eigentums)或稱為財產權的「義務拘束性」(Pflichtbindung des Eigentums)。然所謂公共福祉的正當性,須從憲法高度視所涉規範與事件,建立客觀標準而審慎證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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