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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8號
公佈日期:1965/07/28
 
解釋爭點
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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