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五公布的Dobbs一案,推翻了近 50 年前,確立美國婦女享有墮胎權的 Roe vs. Wade 一案。
既然是推翻前判決,自然必須拿出前判決仔細讀讀,才能明白Dobbs 一案的適用範圍在哪兒。
這就好像在讀著民訴的確定判決效力,各位不是被「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還有什麼「禁止反覆」、「禁止矛盾」等等效力,弄得昏頭轉向的嗎?
民事確定判決,要深究既判力之範圍;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此。
所以,先來看看 Roe vs. Wade 一案究竟在說些什麼。
先說明一下這個案子的背景:
一名住在德州的未婚婦女 Jane Roe,有意實施墮胎手術;依當時德州法律規定,墮胎僅在符合特定要件之下,才可以被准許,而 Jane Roe 不符合法律所定要件。
於是有了德州法律如此這般限制婦女的墮胎權,是否違反美國聯邦憲法規定的爭議。
另一個背景知識是:美國各州有自己的憲法;聯邦又有聯邦的憲法。各州的憲法及州法,不可以違背聯邦憲法。
就醬!有點複雜、但又沒那麼複雜啦。
回到本案。聯邦最高法院在 Roe vs. Wade 一案的結論中,指出以下三個要點:
1. For the stage prior to approximately the end of the first trimester, the abortion decision and its effectuation must be left to the medical judgment of the pregnant woman’s attending physician.
2. For the stage subsequent to approximately the end of the first trimester, the State, in promoting its interest in the health of the mother, may, if it chooses, regulate the abortion procedure in ways that are reasonably related to maternal health.
3. For the stage subsequent to viability, the State in promoting its interest in the potentiality of human life may, if it chooses, regulate, and even proscribe, abortion except where it is necessary, in appropriate medical judgement,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life or health of the mother.
各位即便都很年輕,應該也對孕期的三個階段,不會陌生吧?
在第一期(一般多以12週為界限),聯邦最高法院在這則決定中指出:婦女是否可以墮胎,應由醫事專業人員決定。
第一期結束之後,各州可以自行規範,為了保障「懷孕婦女」的健康,在何等條件下可以墮胎。
到了 “viability” 這個階段,各州可以自行規範,為了保障「可能的人類生命」(也就是胎兒)的利益,在何等條件下應禁止墮胎。
從這幾個關鍵用語,可以看到:
第一,如果您以前的理解是~Roe vs. Wade一案是無條件的允許婦女墮胎,這可就誤會大了!
第二,於孕期的不同階段,法律保護的對象不同,從第二期的保護懷孕婦女,到第三期應該保障已然是個生命的胎兒。
第三,本則決定所使用的動詞,代表著規範重點的不同~第二期是「規範」(regulate) 墮胎應備之要點,第三期則變成了「禁止」(proscribe) 墮胎。
這個案子出現後,近 50年來,爭議不斷。
其中最具爭議的,除了聯邦最高法院在決定理由書裏,將婦女的墮胎權解為「隱私權」,許多法律學者深感不以為然之外,還有就是上面第3點所指出的“viability”。
這個字的字面意思是「可以存活」,用在這兒,指得是胎兒離開母體而可以存活的情況。
這則決定理由書裏提到,依當時的醫療技術,大約是18週以後,如果胎兒不幸早產,仍可能有存活的機會;18週之前,機會渺茫。
OK!18週。那為什麼理由書裏不直接寫18週呢?
我不是主筆的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只能猜測:如果這麼一翻兩瞪眼的寫著「18週」,也是大大不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決定有法律的效力,因此,在訂出「18週」這個標準之前,當然要紮紮實實地有著科學上的依據,才能成立。
還有,這個標準會不會隨著醫療技術的進步而改變?
所以,思來想去,只能這麼模糊的寫著~“viability”。
也因為用了這個模糊的用語,再加上第3點原本即准許各州在此階段,禁止墮胎,所以,近50年以來,美國各州的規範,差異極大!
有些州將禁止墮胎的界限,劃在24週,紐約州即是如此;這是屬於較為包容墮胎的州法。
有些州則將墮胎期限定在18週。
而前幾天公布的 Dobbs 一案,很顯然的,密西西比州則是將這個最後墮胎期限定在15週。於是引發是否違反上開 Roe vs. Wade 一案及美國聯邦憲法的爭議。
背景說完了。
有時間、有興趣的話,不妨和「優生保健法」比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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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是個人的淺見。
在學判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時,學得都是理論。
依現在的判決格式,要想找出訴訟標的,一定要把判決理由,甚至下級審判決,還有言詞辯論筆錄,全部都要細細的讀上一遍。
咱們在學民訴時學到的知識、技巧,這兒照樣可以用得上。
仔細讀讀Dobbs 一案。這個案子的緣由是~密西西比州則是將這個最後墮胎期限定在15週,是否違反美國聯邦憲法。
這就有意思了!
依此,聯邦最高法院這則判決的適用範圍,是否只限於15週以上的墮胎權,是否受到美國聯邦憲法的保護?
15週以下的墮胎權,則仍適用Roe vs. Wade一案所確立的原則?
是醬嗎?
讀了首席大法官 John Roberts 的意見之後,我這想法,還真不是自己想太多唷
首席大法官是這樣寫的:
I am not sure, for example, that a ban on terminating a pregnancy from the moment of conception must be treated the same under the Constitution as a ban after fifteen weeks.
......
I would decide the question we granted review to answer – whether the previously recognized abortion right bars all abortion restrictions prior to viability, such that a ban on abortions after fifteen weeks of pregnancy is necessarily unlawful.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no, and there is no need to go further to decide this case.(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