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期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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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
起訖頁 | 5-7 |
關鍵詞 | 人事保證契約、保證期間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207 (14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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