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提到,本題是根據一則實務判決改編的。
題目裏只節錄了判決裏的一句話,單單看這句話,覺得實在不近合理;可是,如果詳讀整篇判決,可又有了不一樣的風景。
所以,李老師常常告訴同學:要讀判決,最好是讀全文;光是讀判決要旨,很容易造成誤解。
這篇判決事實是這樣的:甲主張自己所有的A地為乙所有之B屋,無權占有,要求乙拆屋還地。
這個再單純不過的糾紛,其實,不就看看A地、B屋登記為誰所有?B屋所有人乙就A地有無占有權源,法官就可以下班回家了。
可想而知的,如果這件事兒如此簡單,也就不會鬧進法院了。
B屋所有人乙大聲喊冤,說:這件事要從上一代的恩怨談起。
B屋是向丙購買的,而丙在興建B屋之前,已向A地之前地主丁購買A地,訂了買賣契約之後才動工興建B屋。
但之後,不知何故,丁只將A地交予丙使用,卻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今丙、丁都已過世(甲則為丁之繼承人、乙則是在丙生前即已向丙購買B屋),當時究竟發生什麼事,已不可考。
為證明丙確曾向丁購買A地,乙拿出了當時丙轉交的買賣A地之定金收據為證。
針對乙的主張,甲一概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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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便想藉此案例說明一下~如果乙的主張為真,乙可以主張是「有權占有」A地嗎?
既然這所有的事兒,都是從丙、丁買賣A地開始,當然應該先從丙、丁間的法律關係談起。
丁將其所有的A地出賣予丙,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丁即將A地交付予丙使用。即便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於丁而言,丙的確是有權占有,而且是以「丙、丁間之買賣契約」作為占有本權。
丙在興建B屋完成之後,不管有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均可原始取得B屋所有權。
又,縱使B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當丙將B屋出賣並交付予乙時,至少,乙可以取得B屋的事實上處分權。
到此為止,應該非常簡單明瞭。
李老師不管是在書裏或課堂上,經常提醒同學們注意:當土地和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時,思考和分析的順序一定是:
- 土地所有權人是誰。
- 房屋所有權人是誰。
- 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對土地有沒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前面已經分析了A地、B屋所有權誰屬,現在要進入第3個問題:乙取得B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的同時,有沒有取得A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呢?
有!
這是個不常考、很多同學也不太熟悉的「占有連鎖」的理論。
「占有連鎖」的概念和「繼受取得」有關。
此話怎講呢?
按「權利」之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之分,這個各位應該都知道;同樣的法理也可以適用在「占有」。
無主物先占,先占人所取得的占有,不是從某個人移轉而得的,所以,無主物先占之「占有」是「原始取得」。
相對的,不管是買受人也好、受贈人也罷,他們取得的占有都是從前手(出賣人、贈與人)移轉而得的,是為典型的「繼受取得」。
不管是「權利」或「占有」的繼受取得,概念都一樣:前手的權利或占有是什麼樣的狀態,後手就是繼受一模一樣的狀態。
因此,雖然丙沒有取得A地所有權,但可以基於買賣契約對丁主張有權占有;
之後,丙將其占有移轉予乙,基於繼受取得或占有連鎖的法理,乙也同樣可以對丁主張有權占有。
從義務人的角度而言,丁過世後,A地由甲繼承取得,基於繼承之法理,甲所取得之A地之權利義務狀態,和丁一模一樣。
因此,既然乙可以對丁主張有權占有,自然也可以對甲主張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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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法律關係弄清楚了,回到這兒要討論的主題:舉證責任之減輕。
還記得上上一篇貼文談到:在談「舉證責任之減輕」前,應該先分配一下舉證責任。
甲起訴主張乙無權占有A地,關於「無權占有」這回事兒,應該由誰負舉證責任呢?
各位應該都知道:最高法院說~「無權」占有是消極事實,所以應該由主張「有權」占有的乙負舉證責任。
好吧!這兒不擬討論這樣分配舉證責任,合理與否,就先醬吧。
既然乙要證明他是有權占有,乙則說了上一篇貼文所述的往事,而且必須證明其為真。
乙如何證明呢?乙拿出了一張破破舊舊的定金收據,證明丁曾經收了丙支付購買A地的定金。
經鑑定,這張收據上的字跡都是真的,真的是丙、丁所寫的。
如果妳(你)是法官,這會兒心裏可能會想:大概是有這麼回事兒吧。
按照學者們喜歡用的數字來說,這時候,各位的心證度,至多只有50% 吧?也就是~可能有這回事、也可能是乙瞎編的,二者呈五五波。
如果沒有其它的間接事實,單憑這點心證度就判決甲敗訴,實在是不合格的判決。
的確,乙還聲請法院訊問幾位證人,他們都說~記得丙、丁間曾有談過買賣A地的事。
還有另一個重要的間接事實:B屋已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了!
為什麼這個很重要呢?
因為~當房屋的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事務所看到起造人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時,一定會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拿出土地使用權限的證明,才會准許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這同時也是何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興建的房子,最終都是沒法辦理登記的「違章建築」的原因。
既然B屋已經辦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表示當時的A地所有人丁同意丙興建B屋。
那丁為何會同意呢?這是不是代表丁已經同意將A地所有權出賣予丙了呢?
應該很有這樣的可能性吧?
於本件判決中,法官用了「證明度降低」來說明何以他得到「乙所述者為真」的心證。
判決指出:「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本件高等法院以乙無法證明占有權源為由,判決乙敗訴;經乙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主要理由倒不是只因為「年代久遠」而降低證明度,故而依那紙破舊的定金收據認定乙所述事實為真;
而是原審法院沒有考量前面所提到的證人之證言、還有那個具有翻轉性影響的間接事實,再加上亦未顧及因年代久遠、舉證困難,是否應降低證明度以減輕舉證責任等法理,所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希望以上的說明,讓各位對於本則判決的全貌,有更清楚的認識。
至於103年政大考題該怎麼在有限的時間內回答,請各位參見我的小書:原來~答案要這樣寫(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