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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民法&民訴綜合題-借名登記契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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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二、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法律關係 在民法學裏,所謂「外部關係」指得是「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這~說了等於沒說耶,呵呵呵),用白話文來說,即是~借名人與第三人、出名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究竟如何。 借名人和出名人,怎麼會和第三人有任何法律關係呢?當然會啊!在借名登記契約,最最最容易發生爭議的問題即是:之於第三人而言,究竟誰才是系爭標的物的法律上所有人呢? 這個問題,是不是覺得似曾相識呢?嗯,好記性!所有名實不符的法律行為,像是信託行為、讓與擔保,都有同樣的問題。信託財產在信託人和受託人之間,信託人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可之於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所看到的表象是:受託人登記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除非已經信託登記而得對抗第三人,否則依公示原則,應以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讓與擔保亦有著同樣的法律結構。 來到借名登記契約,也遭遇同樣的問題。當系爭標的物是不動產時,礙於不動產登記實務上,在登記原因一欄裏,還不能以「借名登記」作為登記的原因(當事人多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因此,一旦借名人將系爭標的物登記至出名人的名下,依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於第三人(而且不論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出名人只是把「人頭」借給別人用用)而言,出名人即是道道地地、如假包換的法律上所有權人。 可這個問題,不是沒有爭議的,下一篇貼文再來詳細說明。 應特別強調且與本題有密切關聯的是:當系爭標的物乃不動產時,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受登記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不論借名登記契約為了什麼原因而終止,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不會立刻回復為借名人;此乃因借名登記契約乃債權契約,其效力的變動不會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這應該是眾所周知的基本觀念,同時也是103年民訴第一題裏,原告甲所犯的「錯誤」。 因此,借名人要想把不動產拿回來,應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予自己。除了契約上的請求權外,借名人也可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想當初,借名人基於有效的借名登記契約,將標的物登記至出名人的名下,而今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因而出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標的物所有權返還予借名人(給付類型不當得利)。 不論是基於契約上的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均屬債之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因為借名人還未取回所有權)。 還有!借名人不論是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而請求物歸原主時,借名人請求返還的是「所有權」,不是「所有物」、也不僅僅是「登記名義」。因此,當系爭標的物是不動產時,借名人應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而不是「塗銷登記」! 所有權vs.所有物、移轉登記vs.塗銷登記,其中的差別,明台大老師以前花了好大的力氣,寫了一串長長的貼文。各位如果沒看過或看過就忘,請回頭去爬爬文,或者也可以參考我的小書,債法總論,第一章第三節不當得利的說明。這是民法相當基本又重要的觀念,不可以不會喔!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30.民法&民訴綜合題-借名登記契約(2) |
該期刊-下一篇 | 32.民法&民訴綜合題-借名登記契約(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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