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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章程」之議案是否應於開會通知上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乃運用股東之出資,形成公司之資本並化為公 司之資產,以經營一定之事業,俾求獲取利潤,再將盈餘分派於股東。因此,營 業及資產係公司存續中最重要之項目,如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 產,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及資產之變更,基於保護企業所有人(股東)之立 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 載明其事由,再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 1項第2款、第5項,定有明文,初不因公司在清算中而有所不同,此觀諸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意旨自明,以貫徹對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 並避免清算人濫權。
起訖頁 67-68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707 (42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期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撤銷付款之委託與直接訴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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