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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為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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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規定,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故選項(A)正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故,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經他造同意者,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其所保全者以證據為限;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之證據保全者,應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時;此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之證據保全者,並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為限,故選項(C)(D)正確、(B)錯誤。 |
起訖頁 | 50-52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707 (42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法院調查上訴合法性時,未曾通知訴訟參加人到庭,而於上訴不合法駁回本案時,一併駁回訴訟參加聲請,是否侵害訴訟參加人的知悉權、陳述權?(法官評鑑委員會105年度評字第3號) |
該期刊-下一篇 |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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