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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爭條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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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查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違反同條第2項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於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然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該條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除顧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其立法意旨更著眼於要保人縱使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如持續一段時間沒有改變(如保險事故未發生),實際上已足以表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產生危險估計上的誤差,已不致影響對價平衡原則,故例外地讓被保險人繼續保有其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地位,使保險人本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受到限制。惟若保險事故於保險契約訂立後二年內已發生,則上述限制保險人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權衡考量即不存在,而應回歸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在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保險事故既於契約訂立二年內發生,此時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已消滅,保險人無從再享有後續期間之保險金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誠信原則及上開立法目的,其除斥期間應停止不再進行,保險人於契約訂立二年後,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
起訖頁 | 49-50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705 (41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 |
該期刊-下一篇 | 限縮股東表決權迴避行使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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